(2013)寒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谭重旺、陈红艳与戴维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重旺,陈红艳,戴维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79号原告谭重旺。原告陈红艳。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维锦。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重旺、陈红艳与��告戴维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重旺、陈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夏茂昌、赵新海,被告戴维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重旺、陈红艳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入职潍坊宇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后于2006年9月30日离职,其2006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该公司工作,潍经劳工伤认字(2007)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宇兴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至今未清算。潍坊兴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系宇兴公司股东之一,二原告系兴旺公司股东。宇兴公司尚未清算,兴旺公司不应承担宇兴公司的债务。且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对被告的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仲裁阶段的送达手续不合法,且潍经劳人仲案字(2013)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维锦辩称,仲裁阶段的开庭传票及裁决书通过公告、留置方式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被告并未从宇兴公司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已离职,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故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宇兴公司于2008年吊销营业执照,二原告应对原告的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入职宇兴公司,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宇兴公司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11月1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受伤。2007年11月6日,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潍经劳工伤认字(2007)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13年5月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3)第130506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奎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的医疗费159250.14元、护理费2085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交通费3000元由该案被告陈作民承担。另查明,宇兴公司于1999年4月19日成立,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终止。兴旺公司、青岛托普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宇宙毛巾有限会社为宇兴公司股东。其中兴旺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成立,2011年2月14日注销,原告谭重旺、陈红艳系该公司股东。后被告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原告向其支付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支付从评残之日至60岁的伤残补助金。该仲裁委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谭重旺、陈红艳连带赔偿戴维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4元,共计137764元。原告谭重旺、陈红艳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信息、潍经劳工伤认字(2007)第15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潍劳鉴(2013)第130506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2012)奎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潍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3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宇兴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注销,且兴旺公司、青岛托普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宇宙毛巾有限会社均为宇兴公司股东。被告系宇兴公司职工,其要求兴旺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重旺、陈红艳无需向被告戴维锦支付工伤赔偿。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戴维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