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钱振兴与王莹蓉、严静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兴,王莹蓉,严静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1号原告:钱振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倩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莹蓉。被告:严静康。原告钱振兴为与被告王莹蓉、严静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振兴及委托代理人胡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莹蓉、严静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振兴以被告王莹蓉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严静康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王莹蓉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407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计算的利息;2.被告严静康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莹蓉、严静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莹蓉、严静康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莹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严静康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等全部债务付清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王莹蓉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届期,被告王莹蓉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莹蓉于2013年1月5日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确认书》中确认:至今本人尚欠钱振兴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每月18日支付10000元。被告严静康作为担保人在《确认书》上签名。后被告王莹蓉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直至2013年7月1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确认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确认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如数出借借款,被告王莹蓉应履行归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确认书》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王莹蓉返还借款。《确认书》出具后,被告王莹蓉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被告王莹蓉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超出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折抵后,本院认定被告王莹蓉支付的70000元款项中32593元(计算方法另行附卷)应折抵本金,即被告王莹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407元。原告要求被告王莹蓉归还借款267407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静康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静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静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莹蓉追偿。被告王莹蓉、严静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钱振兴借款本金26740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674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严静康对被告王莹蓉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静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莹蓉追偿。本案受理费5311元,由被告王莹蓉、严静康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