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大川与沈兵、杨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余大川,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研经镇。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加川,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系原告雇员,特别授权。被告沈兵,男,汉族,1991年7月6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现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杨玉福,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新云乡。委托代理人熊联,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系被告亲属,特别授权。原告余大川与被告沈兵、杨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燕霞于2015年1月22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赵加川,被告沈兵、杨玉福及委托代理人熊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大川诉称:二被告合伙做路面硬化工程。2013年4月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85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850.00元及资金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兵对原告诉称的要求其支付货款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杨玉福共同偿还此款有异议。被告沈兵称,其与杨玉福系雇佣关系,杨玉福系沈兵的雇工,此责任只能由被告沈兵一人承担,与被告杨玉福无关。现被告沈兵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待释放出来后一定筹集资金偿还此欠款。被告杨玉福辩称,被告杨玉福与沈兵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合伙关系,此欠货款的责任不能由被告杨玉福承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院免除原告余大川要求被告沈兵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沈兵所述事实。分配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沈兵与杨玉福系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杨玉福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和邦顺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单》。拟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进行了认真分析,该合同显示主体甲方:沈兵,乙方:余大川,最后落款:甲方委托代理人杨玉福;乙方委托代理人赵加川,此合同只能证明杨玉福与沈兵系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邦顺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供货单》进行分析,该供货单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沈兵、杨玉福等收货,并不能证明沈兵、杨玉福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判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余大川与被告沈兵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表明被告杨玉福与被告沈兵系代理关系,杨玉福作为沈兵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接收货物等,其责任应由被告沈兵承担。被告沈兵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850.00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余大川与被告沈兵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850.0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发生供货业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买卖双方形成了合同之债,该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余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并应当承担引起诉讼的责任。因杨玉福系被告沈兵雇工,杨玉福以沈兵的名义从事的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沈兵独立承担。原告请求沈兵、杨玉福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8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余大川要求被告杨玉福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若被告沈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8.00元,由被告沈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燕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 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