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贾金虎、赵现敏与范红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虎,赵现敏,范红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525号原告:贾金虎。原告:赵现敏。委托代理人:周景法(代理以上两原告),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红兰。原告贾金虎、赵现敏与被告范红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虎、赵现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红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虎、赵现敏诉称:2014年8月4日9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刘民路35KM+607M处(道路东侧村庄路口)由东向西驶入刘民路右转弯时,与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现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范红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造成我们受伤及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为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红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事故我也受伤了,对方也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9时30分左右,原告贾金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刘民路35KM+607M处(道路东侧村庄路口)由东向西驶入刘民路右转弯时,与沿刘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贾金虎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赵现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金虎和被告范红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现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金虎、赵现敏被送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救治。贾金虎、赵现敏各住院治疗2天,分别由韩丽君和牛秀梅护理,贾金虎、赵现敏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原告贾金虎、赵现敏各花费检查费及医疗费1163.3元和1749元。被告范红兰为两原告贾金虎、赵现敏各垫付医药费100元。山东省2013年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山东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贾金虎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范红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贾金虎、赵现敏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4)第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金虎和被告范红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现敏无责任。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贾金虎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163.3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贾金虎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1092元(40500元÷365天×2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3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221.92元(40500元÷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60元(30元×2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赵现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1749元。误工费按照原告赵现敏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1.92元(40500元÷365天×2天);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2013年平均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计算为221.92元(40500元÷365天×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60元(30元×2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贾金虎的损失共计元1767.14元(1163.3元+221.92元+221.92元+100元+60元);原告赵现敏的损失共计元2352.84元(1749元+221.92元+221.92元+100元+60元);因此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贾金虎、赵现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范红兰承担。被告范红兰赔偿原告贾金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883.57元(1767.14元÷2);被告范红兰赔偿原告赵现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176.42元(2352.84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红兰赔偿原告贾金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883.5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红兰赔偿原告赵现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176.4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贾金虎、赵现敏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金虎、赵现敏负担116元,被告范红兰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树才审 判 员 王晓晴人民陪审员 王金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