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毛务民与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务民,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务民,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孔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斌,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务民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务民,被上诉人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泽斌、崔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毛务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月16日,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惠物业中心)假借《报修单》说房主让来修,诱逼张×1用该房屋承租人张×2的名字在工作内容项目栏写着“未发现漏水”的《维修工作单》客户意见处签字。2014年3月11日,新惠物业中心人员又一次骗入我家再次操作,被张×1拒绝。2014年9月15日,法院刚刚勘验完101和102两家的隔墙,勘验结果具有法定效力。时隔三天新惠物业中心又拿着空白《报修单》侵入民宅,每次骚扰张×1都躲在屋里不敢发出声音,三番五次这样搞得张×1坐卧不安。我家既无报修,又没有因为我家的原因给邻居造成任何损失,新惠物业中心违法擅自侵入民宅,使公民的住宅权、生活隐私权和身体权受到侵犯。根据民诉法规定,法院可以但是没有委托新惠物业中心协助执行,用不着新惠物业中心来添乱。新惠物业中心应该申请法院现场勘验。要说检查,新惠物业中心的门走错了,我是受害者,邻居是侵害者,做防水在隔壁,隔壁也没由于我的原因受侵害而报修,新惠物业中心怀歹意私入民宅属非法。新惠物业中心在这一事件中,由管理者变为直接侵权者,新惠物业中心应该制止自身的非法行为。诉讼请求:判决新惠物业中心假借报修单的内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侵入我的住宅,赔偿我有关法律咨询费、房客房费拖欠费用利息、交通用品汽油费、误工费共计50元。新惠物业中心答辩称:我单位不同意毛务民的诉讼请求,认为毛务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与毛务民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毛务民系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小区系×××职工宿舍,×××银行与我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毛务民与我单位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毛务民要求我单位承担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合同义务。我们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我单位入户检查漏水情况是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受法律保护。一直到今年十一后,我们入户的单据都做了记录,我们在另案中也做了证据交换。这些入户的单据证明了我单位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毛务民在这些案件中的证据和事实都是原先案件的事实。毛务民主张的损失说是我们侵入住宅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没有根据,且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均未主张,毛务民不能代其进行主张。相应的判决书也证实是我单位的职务行为,是按照上级部门的规定积极履行入户调查,没有什么不妥的。我们认为毛务民诉讼没有法律根据,毛务民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收据票是他在之前案件中提交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务民认为新惠物业中心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检修的行为对毛务民的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对新惠物业中心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毛务民的经济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通过双方提交的工作单可以显示,新惠物业中心多次至毛务民所有的房屋进行检修,但仅在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3月11日进入毛务民屋内进行检查,且毛务民本人并不在现场,毛务民虽在其门上张贴禁止新惠物业中心私闯民宅的声明,但无法证明新惠物业中心有实际的侵权行为。毛务民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新惠物业中心的维修行为对毛务民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利后果。毛务民要求判决新惠物业中心赔偿因侵入毛务民住宅造成毛务民有关法律咨询费、房客房费拖欠费用利息、交通用品汽油费、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毛务民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毛务民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新惠物业中心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毛务民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现由李×1、张×2及张×1承租居住,北京新惠物业管理中心对102号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2年,毛务民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刘×1,即西城区南露园×××1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判令刘×1按国家标准对101号房屋卫生间南墙进行防水处理;刘×1赔偿毛务民误工费300元、用工费及材料费400元;刘×1修复102号房屋门厅北侧的墙壁;诉讼费由刘×1承担。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2028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02号房屋门厅北侧山墙与101号房屋卫生间相邻。因101号房屋卫生间的防水问题,致使102房屋门厅北侧山墙有阴水痕迹。(2012)西民初字2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刘×1负责将北京市西城区×××一〇一号房屋卫生间南侧墙壁按相应规范进行防水处理,同时将北京市西城区×××一〇二号房屋门厅北侧墙壁重新粉刷;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刘×1赔偿毛务民误工费二百元、刷墙费一百五十元;三、驳回毛务民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毛务民已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月16日,新惠物业中心的维修工作单记载“工作内容为报修部门3-3-102,未发现漏水”;2014年3月11日,维修工作单记载“工作内容为报修部门3-3-102,查厅墙面漏水,已查没有发现漏水”;2014年9月26日,维修工作单记载工作内容为“报修部门3-3-102,住户没有让进门,不让查漏”;2014年10月4日,维修工作单记载工作内容为“报修部门3-3-102,查厅墙漏水,室内没有回声没有人在”;2014年10月6日,维修工作单记载工作内容为“报修部门3-3-102,查房厅墙漏水,房内没人”;2014年10月8日,维修工作单记载工作内容为“报修部门3-3-102,查厅墙漏水问题,住户不让进门”。审理中,新惠物业中心为证明毛务民对其主张过经济损失,提交民事起诉状两份,一份为2014年1月21日毛务民起诉新惠物业中心,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审判新惠物业没有依据其承诺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履行职责,赔偿原告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相关费用100元”;另一份为2014年8月29日毛务民起诉新惠物业中心,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职责,赔偿原告由于受到被告过错影响不能按期执行法律判决造成经济损失相关费用100元”。毛务民为证明新惠物业中心未经过其允许进入房屋提交张×2的证明一张,新惠物业中心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毛务民为证明经济损失,提交盖有北京×××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加油卡一张、北京×××公司开具的证明一张,新惠物业认为在另案中毛务民已举证过该证据,表示不予认可。毛务民提交加油储值卡复印件一张及该卡的《客户单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发生汽油费。对此,新惠物业中心不认可真实性,亦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庭审中,毛务民申请房客张×1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月16日,新惠物业中心进入102号房屋,维修工作单上“张×2”签字系张×1所签,并证明2014年3月11日未进入102号房屋。对于张×1关于2014年1月16日的证言,新惠物业中心予以认可。对于张×1关于2014年3月11日的证言,新惠物业中心不予认可,称当天进入102号房屋,并拍摄了照片,照片于原审审理中提交过。对此,毛务民称照片上并无日期,不能证明是2014年3月11日拍摄。另,经询,张×1称没有拖欠过毛务民房租。对此,毛务民称房租系张×1之女张×2交纳,张×1不清楚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收据、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维修单、登记表、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民事诉讼状、保证书、工作记录、来访记录表、(2012)西民初字第20281号判决书、(2013)一中执督字956号执行裁定书、加油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毛务民申请本院传唤新惠物业中心行为人到庭对质、调查新惠物业中心物业管理档案,缺乏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毛务民称新惠物业中心私闯民宅,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单显示,新惠物业中心进入102号房屋的目的系检查是否有漏水情况,在“住户不让进门”等情况下未发生强行侵入的行为,毛务民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毛务民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毛务民称其因新惠物业中心非法侵入102号房屋造成其法律咨询费、拖欠房租产生的利息、交通用品汽油费、误工费损失共计5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是否存在及是否由新惠物业中心造成,故本院对毛务民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毛务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毛务民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雪代理审判员 李 洹代理审判员 廖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