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沈荷梅与宣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荷梅,宣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沈荷梅。被告宣林丽。原告沈荷梅诉被告宣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荷梅诉称,原告沈荷梅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中旬被告宣林丽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荷梅借人民币18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半年1分5,于2014年6月1日归还”;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荷梅借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1分5,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借款现金是在东升小商品市场被告的3013、3047摊位上向被告当面交付的,2013年12月2日当面交付现金18万元,2013年12月13日当面交付10万元,当时摊位上都有被告的营业员,原告与沈宝林也在场。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人民币21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林丽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沈荷梅提交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宣林丽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宣林丽向原告沈荷梅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沈荷梅借人民币18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1分5,于2014年6月1日归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宣林丽向原告沈荷梅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沈荷梅借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1分5,于2014年6月12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沈荷梅与被告宣林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宣林丽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沈荷梅要求被告宣林丽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请,借条约定利息1分5,应为月利率1.5%,原告沈荷梅主张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21000元,此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林丽归还原告沈荷梅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林丽支付原告沈荷梅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1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此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5元,由被告宣林丽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宣林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 敏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