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志芳与徐宝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芳,徐宝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高志芳,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宝莲,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胡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婧,公司员工。原告高志芳与被告徐宝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芳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徐宝莲驾驶鄂A×××××号小车在本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行驶至红旗街路口时未注意安全,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宝莲负事故全责。我受伤后,在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6000.83元,我的损伤经法医鉴定,需伤后休息100日、护理30日。涉案事故车由被告徐宝莲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计14128.47元。原告高志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宝莲负事故全责。证据二、病历1份及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6000.83元。证据三、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需伤后休息100日、护理30日。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等支付交通费500元。证据五、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调解终结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且为城镇居民,伤前在城镇打工,赔偿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证据六、保单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鄂A×××××号由被告徐宝莲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徐宝莲为适格主体。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核;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宝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鉴定是在2014年4月作出的,距事故发生时隔1年半,也没对原告进行检查;对证据四表示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五中的身份证、户口本不持异议,对停发工资表示异议,认为该证明盖的是一个发票专用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工资表;对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应由处理该事故的交警说明;对证据七的行驶证表示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副页。原告提供的、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为法医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专门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故该鉴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收据1份,因该收据是不得流通的私印的票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所地至就诊医院、鉴定机构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含有身份证和户口本,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即对原告由转非入户(即城镇居民)的事实进行认可。其中证明1份,因该证明加盖的是新洲区农家饭庄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特征,该证明不予采信,另含有调解终结书1份,该调解终结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证明调解终结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徐宝莲驾驶私家车鄂A×××××小车在本区邾城街齐安大道行驶,期间与在此行走的原告高志芳相撞,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新洲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脑震荡,右额面皮肤挫伤并皮下血肿,右肩、腰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5800.83元。2012年1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00031898号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徐宝莲负事故全责。2014年4月2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鉴字第1625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高志芳所受伤不构成伤残,目前已无特殊治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00日,护理时间30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徐宝莲就涉案事故车鄂A×××××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涉案事故车经交警部门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徐宝莲负事故全责,故被告李宝莲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00.8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90元[15元×6(天)]、误工费5400元(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每月1800元计误工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2137.64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26008元÷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3728.47元。被告徐宝莲就涉案事故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损失5890.83元和7837.64元。被告辩称,涉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表示不持异议的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故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自此时算起,故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志芳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13728.4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志芳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徐宝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益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