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方崇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一、三、四层。法定代表人:应若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康喜,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建勇,系原告职工。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方佳,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华府新世界花园*幢*楼。负责人:陈立启,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雄雄、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城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作榜,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华府新世界花园*幢*楼。负责人:陈立启,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雄雄、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金大道(海港路)。法定代表人:方崇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郑步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三区(曙光印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207-209室)。法定代表人:朱诗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方崇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杭州银行)诉被告瑞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方崇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被告瑞田公司、金瑞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雄雄、张步胜,被告金田公司、新雅公司、曙光公司、方崇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瑞田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534《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瑞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534001借款借据支用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6日,贷款利率月息为6‰。原告与被告金瑞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额330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金田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额165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新雅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额825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曙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额825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与被告方崇钿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融资担保书》对编号为141c11201300532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瑞田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瑞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24000元,合计10324000元;2、被告金瑞公司在330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金田公司在1650万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新雅公司在825万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曙光公司在825万元额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方崇钿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原告杭州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瑞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证明被告金瑞公司、金田公司、新雅公司、曙光公司、方崇钿对被告瑞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瑞田公司、金瑞公司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没有异议,在2014年7月25日法院裁定受理瑞田公司的破产申请,现该笔借款数额已经有法院裁定书给予确认,瑞田公司应该以法院确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2、金瑞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该以法院确定的金额在其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金田公司、新雅公司、曙光公司、方崇钿共同答辩称:1、债务人瑞田钢业公司已经申请破产,法院也已经受理,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瑞田钢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瑞田钢业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为准;3、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等应以法院作出的债权确认为准。被告瑞田公司、金瑞公司、金田公司、新雅公司、曙光公司、方崇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田公司、金瑞公司、金田公司、新雅公司、曙光公司、方崇钿未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温苍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瑞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确认原告对借款人瑞田公司合计本金及利息30968190.10元(包括案号为:(2014)温苍商初字第2323、2343号二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温苍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瑞公司的破产清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田公司的借贷关系,本院在审理瑞田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已对借款人欠原告的债权数额已作确认和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瑞田公司偿还欠款,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瑞田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公司、金田公司、新雅公司、曙光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崇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担保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3300万元为限;二、金田集团有限公司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担保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2《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1650万元为限;三、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担保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3《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825万元为限;四、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担保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2004874《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825万元为限;五、方崇钿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瑞田钢业有限公司未得清偿部分,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344元,减半收取41672元,由瑞田钢业有限公司、苍南金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田集团有限公司、新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曙光正邦纺织有限公司、方崇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3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文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当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