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武军、武华等与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武华,武敬民,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初字第3号原告武军。原告武华。原告武敬民。被告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行政中心西区综合楼*楼*层。法定代表人吴宝剑,该社主任。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原告武军、武华、武敬民诉被告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8日签订《拆迁协议书》,被告拆除原告坐落在徐州市务本巷私房5间,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产位于天成商场半地下层1号(面积57.86),约定于签订合同后18个月交房屋,后直至2015年才通知原告办理上房手续。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办理上房补偿问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原告被拆除房产原用于经营美容美发,并享有一定的美誉度,该房产被拆除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不予安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2.08万元(从1999年11月计算至2015年1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认为,由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322.0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武军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标的额为200万以上的即为本院受理范围。因此,被告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市供销合作总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 叶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宗 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