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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宗建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瞿林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建,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瞿林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周宗建,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家静,该公司经理。被告:瞿林响,男,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宗建与被告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瞿林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宗建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马中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