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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毛平与陈堂武、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平,陈堂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毛平,男,汉族,1946年9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军,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堂武,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简称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号银隆广场**楼A2302-2310。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平诉被告陈堂武、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鸿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平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黄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堂武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陈堂武驾驶粤GH06**号轿车在廉江市新兴中街路段与原告毛平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堂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用去医药费5172.70元。2014年6月13日转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用去医药费29049.92元。原告共住院102天,共用去医药费34222.62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毛平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4222.62元;2、护理费16320元(按80元/天×102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5250元);4、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5、残疾赔偿金93232.28元(按32598.7元/年×13年计);6、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7、后续治疗费1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800元;10、助力车损失费800元;上述共185634.90元。被告陈堂武驾驶轿车在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毛平的损失185634.9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医疗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毛平的医疗费用、伤情及治疗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鉴定费用。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有原件),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5、被告陈堂武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堂武的身份。6、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的粤GH06**号轿车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陈堂武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不是侵权人,是否赔偿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商业保险条款进行处理,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驾驶,不存在免赔的情形。2、关于原告提出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发票及用药清单核定,根据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的用药进行赔偿,非医保部分的用药应该剔除。护理费按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没有证据证明2人护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待于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营养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医嘱支持营养,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标准,应根据户籍情况核定,赔偿年限应为12年,伤残系数应为21%。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数额偏高,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再另行主张。交通费依据不足,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助力车损失没有足够证据支持。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3、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配方面,由法院依法作出处理。湛江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5、6无异议。被告陈堂武不出庭核对原告毛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陈堂武驾驶粤GH06**号轿车在廉江市新兴中街路段与原告毛平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经诊断为:右腓骨中段骨折、右胫骨外髁处骨折并踝关节脱位、胸椎12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脑震荡,用去医药费5172.70元(其门诊216.70、住院4956元),廉江市人民医院给病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4年6月13日转廉江市石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9日,经诊断为:脑震荡、胸椎12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闭合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用去医药费29049.92元,廉江石城医院给病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至此,原告共住院102天,共用去医药费34222.62元。2014年7月13日,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堂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8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毛平的伤情及后续治疗予以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4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平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毛平的后续拆除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2014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毛平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毛平的损伤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毛平的损伤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被告陈堂武驾驶其粤GH06**号轿车在湛江平安保险公司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毛平于1946年9月15日出生,其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毛平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22.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原告毛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为34222.62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谁给予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按80元/天计算,为80元/天×102天×2=16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100元/天、原告毛平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2天=1020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毛平的两次住院,均有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的受伤程度已构成残疾,营养费可按住院天数及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02天=30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毛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对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作伤残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22%。原告定残时已六十八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12年×22%=86060.57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予以支持500元。8、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伤残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9、助力车的损失费:原告请求赔偿该项损失,因其未提供损失的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毛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损害,所得的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精神伤害,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毛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毛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34222.62元+10200元+3060元+13000元=60482.62元,应由被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余额为60482.62-10000=50482.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合计16320元+500元+86060.57元+11000元=113880.57元,应由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的50482.62元+(113880.57元-110000元)=54363.19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堂武应承担赔偿100%的责任即54363.19元。由于被告陈堂武粤GH06**号轿车在湛江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毛平54363.19元。以上湛江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10000元+110000元+54363.19元=174363.19元。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2800元,因该费用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被告陈堂武赔偿。原告超出上述应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毛平174363.19元。二、限被告陈堂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付原告毛平2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陈堂武负担1922元,原告毛平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鸿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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