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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358号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70年7月19日。委托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米某甲,男,生于1967年5月25日。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旗、被告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8月28日生育子米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9月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分居到福建打工,现已分居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是事实,原因是原告去打工从未主动联系被告,还借口晕车不愿意回来。现被告失去劳动能力,要求原告给予20万元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8月28日生育儿子米某乙,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一次与原告还发生了肢体冲突。为了建设家庭,自2005年起,原告便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地。2014年12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证人杨某某、邵某甲、邵某乙出庭作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底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家庭生活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冷静对待,相互沟通和谅解,原、被告因打工而多年分居两地,本是为共同建设家庭,但不能因此而放弃弥补夫妻感情的努力。现原告主张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10年之久,通过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向某某与米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芷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