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曹国樑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曹国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东昇。委托代理人陈益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樑。原告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延公司”)与被告曹国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一、被告曹国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延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案外人上海艺翔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艺翔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艺翔公司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2010年1月3日,原、被告就艺翔公司需支付的混凝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932.50元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186530元,其余16402.50元作为配合费由被告获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1000元,并以其控制的上海霞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亿公司”)的名义提供金额为12553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作为还款保证,但因公司账户金额不足请求原告不要向银行承兑。2012年2月13日,被告签署《还款协议》,承诺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欠款125530元,同时收回霞亿公司提供的支票。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2553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553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255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樑辩称,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只同意归还一半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艺翔公司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为艺翔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0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曹国良(以下简称乙方)经乙方介绍甲方承接了上海艺翔建筑‘小区改造’项目,现甲方就此项目还可收混凝土款202932.5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自愿支付给甲方186530.00元,以此冲抵甲方应收上海艺翔建筑‘小区改造’的混凝土款。甲方自愿将余款16402.50元作为配合费支付给乙方。即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86530.00元后,将应收上海艺翔建筑‘小区改造’的混凝土余款交由乙方自行收取。……”原告在甲方处盖章,曹国良在乙方处签字。2012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已收还原由上海霞亿建材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EM/XXXXXXXXXX金额为叁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正,编号为EM/XXXXXXXXXX金额为玖万元正,共计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正的两张支票。……本人承诺欠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壹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正,2012年12月31日归还。……”审理中,原告称,原告与艺翔公司经由被告介绍认识,由原告向艺翔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小区改造项目完成后,艺翔公司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2932.50元,考虑到催讨款项由被告进行比较方便,所以原、被告就于2010年1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86530.00元,以此冲抵原告应收艺翔公司的混凝土款。原告自愿将余款16402.50元作为配合费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过61000元,并以霞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提供了两张总计为125530元的支票,原告发现无法实际兑现,之后就由被告收回,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125530元。被告辩称,项目完成后,艺翔公司的钱款没有到位,其帮原告催讨未果,因为是被告介绍的,被告要担当一定的责任,所以就于2010年1月3日签订《协议》,同意代艺翔公司支付原告186530元。至于当时为什么会签错名字现在也回忆不起来,但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过61000元,并提供两张支票作为抵押,但是因为霞亿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欠款关系,所以由霞亿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另外账户内也没有那么多钱,考虑到业务是被告介绍的,所以被告就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还款125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协议》、《还款协议》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是合法有效的,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曾于2010年1月3日达成《协议》,由被告代艺翔公司支付原告186530元,余款作为配合费由被告收取。2012年2月13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尚欠原告12553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可见双方对本案中125530元如何支付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并且最终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利的结果,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时履行协议,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国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125530元;二、被告曹国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2553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05.30元(原告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曹国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建延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