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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XXX,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驾驶鄂DXA5**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一车稻谷沿本市笔架山街道南港子村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南港子村七组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鄂DFM8**号二轮摩托车由后方驶来并从其左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鄂DFM8**号摩托车发生侧滑至道路右侧,后两车相撞,被害人王某某倒地并被鄂DXA5**号正三轮摩托车碾压致当场死亡。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000元(已当即履行),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市福田司法鉴定所(2014)车痕鉴字第134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石首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调解笔录、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出了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被告人谭某某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欧阳军人民陪审员  唐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