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67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9日,桐柏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桐柏县人民医院附近梁某某经营的小吃店随机抽取水煎包样品,经河南省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证实,该店所销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为169mg/kg。2014年10月9日,桐柏县食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至桐柏县公安局。梁某某在桐柏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小吃店里制作水煎包对外销售,其在制作水煎包的过程中放入干酵母,致使其制作销售的水煎包铝的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第8号公告的规定。其将水煎包销售给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在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添加有泡打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鸿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检验机构检测报告,被告人梁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能够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纯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