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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雪兵与青岛佳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佳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雪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佳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雪兵。委托代理人朱绍显,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义琴,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佳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雪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佳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娜,被上诉人袁雪兵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显、黄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雪兵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袁雪兵与佳境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佳境公司将好事中服饰厂内的装修工程分包给袁雪兵,工程建筑面积暂约定按照1200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264000元,但最终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2012年1月3日,袁雪兵与佳境公司签订《好事中服饰厂内追加装修工程人工费》结算单,双方确认实际工程款总额为32万元。后佳境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向袁雪兵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佳境公司向袁雪兵支付装修工程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境公司承担。佳境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袁雪兵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袁雪兵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佳境公司欠付95000元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袁雪兵称佳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5000元与事实不符,佳境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4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汇付11万元,现金支付135000元(其中由单位工作人员支付125000元,法定代表人支付1万元);四、袁雪兵收到工程款后,拒绝提供发票,导致佳境公司无法入账,相关损失应当由袁雪兵承担;五、袁雪兵所承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佳境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佳境公司保留追究袁雪兵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原审法院查明,佳境公司自青岛好事来西装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即墨龙山经济开发区人和路227号装修工程,后佳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袁雪兵,并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期限5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单价为220/平米(工程建筑面积),工程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暂约为1200平方米。该合同工程造价为26.4万元。在该合同书中,佳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在承包人处签字,袁雪兵在分包人处签字。施工过程中,佳境公司追加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1月3日,袁雪兵与佳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对原工程量及追加的工程量人工费用进行了核算,总价为32万元。袁雪兵与刘强在该核算表上签字确认。袁雪兵称佳境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份、2011年12月份、2012年中秋节前后、2013年1月份支付给袁雪兵工程款10万元、5万元、2.5万元、5万元,共计22.5万元。佳境公司称,其实际支付给袁雪兵工程款24.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付11万元,现金支付13.5万元。双方均未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提交完整的证据。佳境公司另称,因涉案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青岛好事来西装有限公司暂扣工程款12万元,并提交青岛好事来西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袁雪兵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袁雪兵与佳境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袁雪兵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因此佳境公司应按照袁雪兵的施工量支付相应对价。现涉案工程已由袁雪兵施工完毕,故佳境公司应当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袁雪兵。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袁雪兵负有施工的义务,佳境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袁雪兵称佳境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2.5万元工程款,但佳境公司称支付了24.5万元。因佳境公司对已付工程款负有举证义务,但佳境公司并未提交其支付24.5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可袁雪兵的陈述,佳境公司应向袁雪兵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元(32万元-22.5万元)。对于佳境公司提出的袁雪兵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2013年1月佳境公司向袁雪兵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袁雪兵于2014年7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佳境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佳境公司称袁雪兵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佳境公司仅提交了青岛好事来西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佳境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待佳境公司收齐证据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佳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袁雪兵工程款9.5万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佳境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袁雪兵已预缴,佳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2175元支付给袁雪兵。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佳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264000元,佳境公司实际已付245000元。2袁雪兵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不能作为结算的证据。3、袁雪兵的施工给佳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佳境公司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袁雪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袁雪兵与佳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于2012年1月3日签署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2万元。佳境公司称该结算单为复印件。袁雪兵称该结算单的文本内容为复印件,但签字是原件。经审查,该结算单的签字肉眼无法确认为原件还是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不申请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雪兵提交了其与佳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强签署的结算单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佳境公司对该结算单中其法定代表人刘强的签字提出异议,佳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佳境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刘强的签字系复印件,但明确表示不对其申请鉴定,佳境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结算单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袁雪兵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32万元,佳境公司应当支付给袁雪兵。佳境公司对其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4.5万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袁雪兵的自认,确认佳境公司已付工程款2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佳境公司还应当向袁雪兵支付剩余工程款9.5万元(32万元-22.5万元)。综上,佳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上诉人青岛佳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_二Ο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