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世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世智,女,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合浦县。2013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0月27日因本案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世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世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高世智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中路“牛霸王”米粉店内,以一百元的价格将0.7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时被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7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世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超声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世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世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世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世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招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