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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湘A×××××号轿车在长沙县榔梨办事处土岭社区路段倒车时,撞上曾某停放在此的湘A×××××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黄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当晚,公安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黄某提取血液样本,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毫克/100毫升。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于2014年10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经本院委托,长沙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黄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黄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被扣留车辆放行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查询记录、说明、证明、《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人柳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公物鉴(理化)字(2014)3912号《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黄某已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机关的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黄某所在社区已出具书面材料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管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