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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明辉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江阴市明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红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艳芸。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大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明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艳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1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锻件。至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2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鑫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明辉公司与鑫顿公司签订了1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明辉公司为鑫顿公司加工锻件一批。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按约履行完毕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鑫顿公司,但鑫顿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4年12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鑫顿公司尚结欠明辉公司125000元,双方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后鑫顿公司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2014年12月16日双方盖章的《对账函》各1份、增值税发票2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截至2014年12月16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25000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函》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阴市明辉机械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25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账号:xxx)。案件受理费2800减半收取14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鑫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莺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