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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苏州九牧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智镑,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九牧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勤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艳,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辰,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上诉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九牧集团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7170792号“jOMUG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图样见附件),由苏州九牧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牧管业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非金属水管等。引证商标一为第1921065号“JOMO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图样见附件),商标申请人为九牧集团公司,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3日,于2003年1月28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1类商品:水龙头等。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1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为第1928411号“JOMO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图样见附件),申请人为九牧集团公司,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3日,于2002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9类商品:非金属管道等。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11月27日止。在法定期限内,九牧集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062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2年7月23日,九牧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九牧集团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二、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得到更有力的保护,九牧集团公司请求,不予以被异议商标注册。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33165号关于第7170792号“jOMUG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33165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若并存于非金属管道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九牧集团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九牧管业公司不服第13316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3165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133165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九牧集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九牧管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有经质证的第133165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2012)商标异字第206203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各方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英文“jOMUGy”,引证商标二为英文“JOMOO”,“jOMUGy”与“JOMOO”均不是英文中固有的词汇,属于臆造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在文字拼写、字体设计上均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经过独特字体设计,将首尾字母设计成小写字母,中间字母为大写字母,并将最后一个字母“y”进行了艺术设计。而引证商标二的五个字母字体和排列一致,未经特殊艺术处理,均为大写字母,与被异议商标风格迥异,不会造成视觉上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内容和呼叫上亦有所不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九牧集团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代理审判员  马 军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娇书 记 员  耿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