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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陕西中祥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陕西中祥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221号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渭惠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黎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千,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祥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天路88号C09-3。法定代表人冯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金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武功建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中祥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武功建司委托代理人郭黎明、王千,被告、反诉原告中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坚、冉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功建司起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大型建材机械生产线及配件研发制造项目,承建机加厂房、原料库房、铆焊厂房、成品库房、装配厂房、室外工程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的工程建设,双方亦于2013年10月18日完成了厂房工程的全面交接工作。2013年11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监理、设计、地勘五方对工程进行全面验收,结论为合格,该工程也同时被阎良区评为优质工程,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按时提交了项目竣工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却迟迟不支付下欠工程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仍以工程尚未结算、资金紧张等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401468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8日为48704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祥公司答辩称,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8日,项目竣工。2013年11月1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部分结算资料,并于当天转交审价单位,审价单位初步审核后,因结算资料不足,无法审定结算数额,于2013年11月19日要求提供核心结算资料。被告立即要求原告按照审价单位要求,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但原告迟迟未能提交。2014年1月7日、1月13日、4月25日,双方在审价单位参与下,根据口头表述进行初步结算,但因双方在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变更内容和造价、人工调差费用等问题上存在不能确定的事由,以及结算资料实质欠缺,无法确定实际已完工程量,故最终未形成一致结算意见。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图,导致双方结算工作无法进行,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交“大型建材机械生产线及配件研发制作项目”的完整竣工图纸;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武功建司辩称,1、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未对设计图纸做任何变更,被告已经实际占有竣工图,其再行要求答辩人提交竣工图,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8日已经五方验收合格,其中厂房工程早在验收前,就已经交付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也正是以其实际占有的竣工图完成了工程验收,工程验收及计算时,被告均表示原告无需另行提交竣工图;3、被告现在以未提交竣工图导致无法结算为由提出反诉,显属恶意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中祥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武功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祥公司“大型建材机械生产线及配件研发制造项目”发包给武功建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机加厂房、原料库房、铆焊厂房、成品库房、装配厂房、室外工程。不包括的工程范围为:图纸以外的其他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6日。合同总价:14661106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一般在60天以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7.6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本条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第27.1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工程量的增减变更引起的调整,竣工结算时据实发生的工作量结算。第36.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图于竣工后7日内提供。2013年4月15日,因设计变更、工程量调整,武功建司与中祥公司以函件形式,同意将工程总造价1466.11万元调整为986.43万元。2013年4月18日,武功建司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4月26日,武功建司、中祥公司签订《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将涉案工程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同时冲抵预付款,每次冲抵50%,两次冲完。待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结算审计后除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施工中,中祥公司陆续向武功建司支付工程款7891440元。2013年10月18日,武功建司将厂房钢构、维护部分,门、窗、厂房照明工程及地面、路面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因中祥公司急于使用,在尚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双方协商将机加厂房和装配及成品库房正式移交中祥公司使用。2013年11月8日,在中祥公司的主持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工程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均为“合格”。2013年11月11日,武功建司向中祥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两份,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2532760.04元,申请审计。中祥公司予以签收,并将武功建司报送的结算书转交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2013年11月19日,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中祥公司补充部分资料。2013年11月20日,中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将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补充提交资料的电子邮件,转发给武功建司。2013年12月16日,武功建司向中祥公司发出《催告函》称,武功建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总结算书送达中祥公司,中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武功建司的结算,请求中祥公司及时付款。2013年12月20日,中祥公司向武功建司邮寄《催办函》一份,要求武功建司提供竣工图等资料。2014年7月17日,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以《工作情况汇报》形式,书面通知中祥公司称,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25日,中祥公司、武功建司、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三次协商,均因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导致无法确定最终的工程造价。本案审理中,中祥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武功建司施工的“大型建材机械生产线及配件研发制作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中祥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对武功建司施工的“大型建材机械生产线及配件研发制作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0日,先锋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428084.34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1月22日,先锋公司出具《异议回复》,将工程造价数字调整为11406818.04元。中祥公司、武功建司对先锋公司最终调整后的数字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协议》、双方往来函件、《竣工验收会签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回复》及笔录等在卷作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武功建司单方所做《工程结算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中祥公司下欠原告武功建司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中祥公司应否向原告武功建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如应支付,利息应如何计算;4、反诉原告中祥公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武功建司向其交付竣工图纸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武功建司、中祥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武功建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并向中祥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中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答复,应按其提交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结算金额12532760.04元作为工程总价款。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单位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一般在20天以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一般在60天以内进行审查,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规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祥公司在收到武功建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将该资料转交给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以电子邮件形式,将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补充提交资料的邮件,转发给武功建司,通知武功建司补充资料。同时,2014年7月17日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情况汇报》也能反映出,在中祥公司收到武功建司提交的结算书后,中祥公司、武功建司、陕西正衡造价管理有限公司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由此可见,中祥公司并未对武功建司提交的单方结算数字予以认可,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知武功建司补充资料的行为,表明其不认可武功建司单方计算的数字,故对武功建司主张依据其单方结算数字12532760.04元作为工程总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先锋公司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经过答疑、质证程序后,双方当事人对先锋公司最终审定数字11406818.04元均无异议,故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以先锋公司最终审定价11406818.04元为准。中祥公司已经向武功建司支付工程款7891440元,故下欠工程款数额应为3515378.04元(11406818.04元-7891440元=3515378.04元)。由于武功建司起诉并未主张质保金,故中祥公司应向武功建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字为2945037.14元(11406818×95%-7891440元=2945037.14元)。质保金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付款方式变更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结算审计后除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中祥公司已支付7891440元,仅为工程总价款的69.18%,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比例,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协议约定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保修缺陷,一次性不计息返还。由于本案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2014年11月8日已经过去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结算审计,付至95%的时间节点与质保金支付时间节点已经出现矛盾,在此情况下,如果仍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点确定95%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支付95%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应以竣工验收合格日,即2013年11月8日为准,应从此起算利息。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为原告武功建司主张的2014年6月8日,计算基数为2945037.14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本院核算,利息应为104057.98元。关于中祥公司反诉要求判令武功建司向其交付竣工图纸的主张。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6.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图于竣工后7日内提供。依据此约定,武功建司应在工程竣工后,向中祥公司交付竣工图纸,中祥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陕西中祥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2945037.14元;二、判令被告陕西中祥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057.98元。三、判令反诉被告陕西武功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陕西中祥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大型建材机械生产线及配件研发制作项目”的竣工图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814元(武功建司已预交),由武功建司负担13815元,由中祥公司负担289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中祥公司已预交),由武功建司负担。鉴定费12万元(中祥公司已预交),由武功建司负担10781元,由中祥公司负担109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