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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正华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华,绰号“吴三”,个体司机。曾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3月26日被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正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主持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终结。后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对本案刑事诉讼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蒋林祥到庭参加诉讼。刑事诉讼部分亦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吴正华妻子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男,殁年41岁)发生婚外情并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吴正华得知后,要求陈某保证与李某断绝来往。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正华发现陈某与李某仍有来往,遂怀恨在心。2014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正华酒后购买了三把菜刀,并扬言要杀死李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正华携带四把菜刀到高邮市三垛镇港河村环建平鱼塘处,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其间被告人吴正华持菜刀连砍被害人李某头部、前胸、左臂某,并砍破李某左肱动脉,李某逃至环建平鱼塘棚卧室并将门反锁,被告人吴正华紧追不舍,不顾环建平劝阻,将该卧室门撬开并用螺纹钢击打李某腿部后逃离现场,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他人持易挥动、较重且刃缘较长的锐器,砍破左肱动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吴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正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正华死刑。诉讼代理人提出同意公诉机关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意见。被告人吴正华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正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得到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正华十年左右有期徒刑。辩护人提交了户籍资料、结婚证、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以来,被告人吴正华妻子陈某与被害人李某(男,殁年41岁)发生婚外情并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夏季,被告人吴正华得知后,要求陈某断绝与李某来往,并采用委托他人传话等方式警告李某。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正华发现陈某与李某仍有来往,心生愤恨。同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吴正华酒后购买不锈钢材质菜刀三把、携带家中的黑色刀柄有缺损的菜刀一把,用手提袋装着去寻找李某,扬言要杀死李某。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正华在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港河村环建平干涸的鱼塘中找到被害人李某,与持螺纹钢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吴正华被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并骑压在身下,被告人吴正华即摸出一把菜刀乱砍被害人李某身体,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前胸等身体多处受伤、左肱动脉断裂。被害人李某躲避至该鱼塘附近的房屋卧室中反锁屋门,被告人吴正华未听从他人劝阻,又持螺纹钢捣开卧室门并击打被害人李某腿部。当被害人李某保证不再与陈某来往后,被告人吴正华逃离现场、并扔掉作案凶器等。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被他人持易挥动、较重且刃缘较长的锐器,砍破左肱动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被告人吴正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吴正华指认的河岸边提取到螺纹钢一根、从河中打捞出菜刀四把及手提袋。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正华及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近亲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吴正华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物证螺纹钢一根、不锈钢材质菜刀三把、黑色刀柄有缺损的菜刀一把等,证明被告人吴正华作案所用凶器等。2、户籍资料及照片、邮公(交)决字[2007]第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正华、被害人李某的身份。其中被告人吴正华曾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3月26日被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日等。被告人吴正华与陈某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等。3、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相关侦查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相关医院的心电图记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本案案发、抢救被害人过程、抓获被告人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等侦查经过,相关痕迹、物证的来源等。4、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住宿记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于2012年1月1日以来在该市金缘宾馆、天祥宾馆等处36次住宿情况。5、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调取被告人吴正华手机视屏截图、通话记录,被害人李某手机的通话清单,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陈某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正华、被害人李某、证人朱某甲、卢某甲、费某、朱某乙等人通话情况等。其中证人陈某的数个月的通话清单中,有被害人李某多次呼叫等。6、辩护人提交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协议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送达证、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吴正华与陈某是夫妻;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正华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7∷”)'>某、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自2012年冬天开始就有了婚外情,其俩一般在李某的车上或在李某开的宾馆中发生性关系。2013年夏天,其丈夫吴正华可能发觉,其受到吴正华警告,其保证不再与李某来往,也曾向李某提出分手,但遭到李某拒绝并威胁。其没办法,继续与李某保持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案发前几天的一天早上,其赴李某之约到李某的宿舍被吴正华发觉,其再次受到吴正华责备。案发当天,吴正华喝了约七八两酒,说要走了,要求其带好孩子。黄某甲曾电话要求李某不要骚扰其。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5日,吴正华和陈某吵架,原因是当日早上,陈某赴李某之约,去李某在高邮镇上的宿舍时,被吴正华发现。之后,其曾电话要求李某不要再骚扰陈某。同月20日,其在吴正华家中吃午饭,看到吴正华不是很高兴,喝了七八两酒,也没有说什么话。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2时许,吴正华曾来其家中找李某,显得很生气,说要弄死李某。其知道吴正华是为妻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其与朋友们都知道李某与吴正华妻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谎称李某已经回家,目的是另找时间劝和双方。其看到吴正华车篓里有刀,是用蓝色的袋子装着的,其当即电话联系母亲费某通知李某防备吴正华。10、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20日12时许,吴正华来其经营的杂货店中买走刀身刀柄均为不锈钢材质、已开刃的菜刀三把。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14时左右,其曾驾驶汽车送酒后的吴正华到本市一沟大桥附近,后吴正华拿着装菜刀的布质包、转乘一辆黑色的桑塔纳离开。当日约22时,吴正华驾驶一辆黑色桑塔返回,后驾驶自己的平板车离开。1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约15时左右至16时,其应吴正华要求,驾驶黑色的桑塔纳轿车送酒后的吴正华分别到横泾姚庄,后又到武宁的一个虾塘附近。下车时,吴正华拎着一只布袋。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约13时43分左右,其接到吴正华欲找李某算帐、扬言杀李某的电话。其知道吴正华是为妻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这件事情其与盐城籍的老乡们都知道。其即电话劝说吴正华,但吴正华听不进,还责备其不该隐瞒这件事情。其通话中感觉吴正华喝了不少酒。14、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是老乡,也是把兄弟。更是合伙人。“吴三”与李某相识于5、6年前。“吴三”专项运送推土机、挖土机。2014年7月20日14时左右,其接到“吴三”找李某、带刀砍李某,并说“我准备砍他了,见一次砍一次,砍死为算”的电话后,就立即电话通知李某躲避,但李某说不怕。其感觉事情有点严重,故录音了最后一次与“吴三”通话的内容。其知道“吴三”刀砍李某的原因是为妻子陈某与李某保持了两年多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3年夏天,“吴三”采用教训陈某等方式警告过李某,在场的李某都没敢说话;其也曾受“吴三”之托,要求李某不要乱来;“吴三”也曾向其索要李某妻子的电话号码,其未告知。约在本案发生的前几天,吴正华曾说此事五天内见分晓。15、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在高邮多年的房东、也是李某的“干妈”。2014年7月20日15时许,“吴三”气势汹汹地来其家中找李某,手里还拎着一只蓝色的袋子。其曾听李某说过“吴三”怀疑李某和“吴三”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故谎称李某回老家了。“吴三”离开后,其立即电话通知了李某,李某回说没事。1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4时许,其曾接到吴正华找李某的电话,其告知李某的方位后,吴正华即挂断了电话,其当时感觉到很奇怪。17、证人环建平的证言及其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20日约15时左右,其刚要离开鱼塘边上的房子,李某冲来喊救命。李某眼睛处有一块肉挂着,没流多少血,但膀子处往外涌血,衣服都染红了。李某冲进卧室后猛地关上了门,未理睬其去医院的要求。之后,其看到吴正华由鱼塘处走来,右手拿着一把刀,左手拿着一根铁钎。其劝吴正华不能再打,要赶紧去医院,否则会出人命。但吴正华未说话,用铁钎捣开卧室的门,进去约二分钟。其听到两人对话。其没听清楚吴正华说了什么,但听到李某说“我不了,我不了”。期间,李某没有发出惨叫等其他异常的声音。此时,其用岳父黄某乙的手机报警时,吴正华离开。在等候120期间,其鱼塘上的工人曾进卧室看过李某,说李某还活着。1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约15时30分,其在女婿环建平的鱼塘处,看到一名右手拿一把方方的刀、左手拿一根铁棒子的男子。该男子35岁左右、身高170以上、穿一件黑白点子花短袖和灰色长裤,脸上、衣服上有很多血。该男子说死者欺人太甚,与该男子的老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自己的事情自己解决,不要拔打110。该男子后把铁棒扔向河里。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约15时30分,其在工作的环建平鱼塘处,看到凶手离开。其曾应环建平找手机的要求两次进入卧室,看到一名男子斜躺在环建平床上。该男子一只脚挂在床边,头上肉都挂下来了,左手掌、右小腿均有一道口子。其曾摸了受伤男子胸口,有心跳。20、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约15时30分,其看见有人在其虾塘中洗手后离开。2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0日约15时许,其看见一名上身没穿衣服、头左边淌血、裤子潮湿的男子。22、证人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明2014年7月20日约16时左右,吴正华来其经营的小商店中买了一双拖鞋等物品。吴正华用来购物的100元钞票是潮湿的。2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随救护车后于警察赶到现场,检查中发现伤者已没有生命体征。后将伤者带到医院,心电图显示伤者已死亡。(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4、被告人吴正华供述及其辨认笔某证明其与李某既是业务关系,又是好朋友。2013年夏季,其发现妻子与李某有大量通话记录,也得知妻子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教训了妻子,也通过他人警告过李某。其妻保证与李某断绝来往。案发前的一天早上,其发现妻子与李某仍有来往,再教训了妻子。为此,其心情郁闷,每天喝很多酒。2014年7月20日中午,其在高邮暂住地喝了约六、七两白酒,曾找蒋某等人去劝李某,并说再有下次,就用刀砍。蒋某说已劝,但没用。蒋某等人应该看到其所带菜刀。其也曾拔打李某电话,想通过辱骂发发怨气,但李某没接,其即下定决心多买几把刀去吓吓李某。因菜刀多了,放在一起碰撞中会发出声响。其之后到高邮武安镇上的一家杂货店买了三把刀身刀柄均为不锈钢的菜刀,连同车篓里是家中的一把菜刀,计四把,用蓝色的袋子装着,回暂住地要求妻子带好孩子,后请杨殿成、朱某甲分别驾驶汽车送其至高邮市农村去寻找李某。途中,其拔打多人电话,扬言要杀死李某。后在三垛镇附近的一鱼塘中找到李某。李某拿着一根螺纹钢责问其想干啥?其回说再这样,就拿刀砍,同时欲拿出袋子中的菜刀。李某见状,即用螺纹钢将其打倒,骑压在其身上对其殴打,其即摸出一把菜刀乱砍李某身体。其砍李某时的体位是先侧身后右手撑着地面、左手持刀乱砍的。其已记不清是用了四菜刀中的哪一把,也记不清砍了李某多少刀,更未考虑到会有什么后果,但李某身上的伤肯定是其刀砍所致。李某起身跑往鱼塘附近的房子中,其光脚一手拿刀、一手拿李某的螺纹钢去追,目的是要李某保证不再与其妻来往。其在房子附近碰到鱼塘主人,鱼塘主人说不要杀人,有话好好说。其回说李某欺人太甚,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其用螺纹钢捣开门,敲了坐在床边捂着脸的李某腿部两下,但没有持刀再砍。当李某认错、并保证不再与其妻来往后,其即离开。途中,其扔掉了螺纹钢和菜刀,洗掉了身上的泥土和血迹,在一小商店中买了拖鞋等物品逃离。其被抓获后曾带领侦查人员指认现场并提取到螺纹钢一根、从河中打捞出四把菜刀及手提袋。(四)鉴定意见25、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扬公物鉴(法物)字(2014)1546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环建平鱼塘内河床上的推土机南侧的两处红色可疑斑迹、拖鞋上、吴正华所穿的皮鞋上、鱼塘边上房子的木门上、门西侧、门框墙面上、卧室内床上等处的血迹或血泊、被害人李某的衣服上均检出人血或人的DNA,其基因与李某血样的基因一致等。26、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扬公物鉴(化)字(2014)44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害人李某的血液中未检出甲胺磷等农药、毒鼠强等杀鼠剂、巴比妥等催眠镇静类药物等成份。27、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邮公物鉴(病理)[2014]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头颅无畸型;颈项、腹部、背部、臀部均无异常;左颞部一横行创口;右额部有一瓣状创口,方向由左上方至右下方,瓣叶上有一小块颅骨;右胸部有一斜行创口,方向由左下向右上,该创合拢后呈弧型;左上臂内侧有一瓣状创口,方向由下向上,正中神经、肱动脉破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左手大鱼际有一斜行创口;左小腿内侧有一瓣状创口,方向由下向上等。分析认为应系他人持易挥动、较重且刃缘较长的锐器砍击所致。死亡时间距末次进餐3个小时左右。检验意见:李某系被他人持易挥动、较重且刃缘较长的锐器,砍破左肱动脉致急性大失血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28、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港河村五组环建平干涸鱼塘的河床上以及鱼塘南埂上房子中的自然状况。其中干涸鱼塘河床上推土机南侧约8m处有一南一北两处印压痕迹和血泊,南侧的印压痕迹东西处各有一只拖鞋;距推土机再远一点的西南侧有一只右脚皮鞋、鱼塘南埂上有一只左脚皮鞋,均泥迹斑斑。该鱼塘南埂上东首四间平房中客厅西门框上有滴落血迹;卧室门上有破损痕迹,木门上有流柱状血迹;卧室内床上、地面等处有血泊或滴落状血迹等。2014年7月21日16时许,经被告人吴正华指认,在环建平干涸鱼塘南侧的河岸边提取到长134cm螺纹钢做的工具一根;从河中打捞出刀身刀柄均为不锈钢材质的菜刀三把、黑色刀柄有缺损的菜刀一把及蓝色手提袋一只等痕迹物证。上述相关痕迹物证均棉棒转移或实物提取。29、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正华身体有7处创缘不齐的创口,其中左侧额颞部、右胸锁关节右侧各有一处渗液创口;右侧下颌部肿胀;胸部有一斜行的皮下出血;右背部可见广泛性条状皮肤发红;左手背第一掌骨处有一斜行条状划伤等。同时提取吴正华的血样等痕迹物证备检。(六)视听资料及庭前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人吴正华与证人卢某甲最后一次通话中,曾扬言要杀李某;并说再有下次,砍死为止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正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外情引发,被害人对于案件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吴正华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情况,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正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正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定罪部分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正华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正华明知持刀砍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仍实施了持刀砍人并不计后果的行为;后明知被害人被砍伤,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即逃离现场,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正华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正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凶器菜刀三把(刀身刀柄均为不锈钢材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居 平审 判 员  朱 纲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美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