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春联与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秦五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联,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秦五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王春联。委托代理人:吕明臣、盛俏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长春五街51号三楼。被告:秦五阳。原告王春联诉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秦五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2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联的委托代理人吕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秦五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秦五阳系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总价值为15225元的货物,并由被告秦五阳签收。嗣后,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向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被告秦五阳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秦五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与被告公司订购的货物不一致,且货物质量也存在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联货款人民币1522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义乌汇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