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冯磊与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磊,刘亚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冯磊,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莎,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峰,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磊与被告刘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磊委托代理人王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磊诉称:2014年5月26日,段鑫从其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三个月,被告刘亚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段鑫及被告均不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冯磊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段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及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法定期限内,被告刘亚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段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三个月,被告刘亚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段鑫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案外人段鑫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刘亚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亚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冯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亚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