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486号原告罗某被告冯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利初、许利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与被告之间聚少离多,2011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未对家庭尽其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3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与被告之间聚少离多,被告冯灿红于2011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某某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原件,某某县某某镇联盟村民委员会、某某县某某镇八角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夫妻之间聚少离多,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4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及家中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分居的期间,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更加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人民陪审员 陈利初人民陪审员 许利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