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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4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因对邻居张某乙制止其弟弟张某丙夜里拔张某乙家柴火不满,在无为县陡沟镇忠台行政���小张自然村张某乙家门口处与张某乙发生争吵,后殴打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左眼和左耳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的近亲属张某丁与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伤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戌、李某某、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及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系邻里纠纷引起,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