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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晓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民,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阜阳卫校上学期间相识并相恋,2003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23日生儿子杨某某。被告生下儿子后,为求上进被阜阳一家卫生院聘用,由于环境的变化,被告思想发生变化,并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2份,据以表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原、被告之子杨某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及自己愿意随父亲杨某某生活。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但要求抚养儿子杨某某,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所谓第三者是原、被告共同的同学,也是被告的同事。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被��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情况;2、阜阳市万霖花苑中英文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杨某某自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25日在该幼儿园上学;3、阜阳开发区京九路办事处鸿远希望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杨某某自2011年至2013年在该校上学;4、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朱某某为该卫生院妇产科聘用工作人员,月收入为1781元;5、保险合同1份,据以表明被告为杨某某投保人身保险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在阜阳卫校上学期间相识相恋,2003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8月23日生儿子杨某某。被告朱某某生育儿子后,受聘于阜阳市颖东区口孜镇卫生院妇产科工作,带着儿子在阜���市颖东区口孜镇生活。婚生子杨某某现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于夫妻两地生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万元。庭审中,被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以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因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两地生活,感情疏远,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杨某某,但婚生子杨某某已满10周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应根据杨某某本人意愿决定随父或母生活。杨某某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小孩为宜。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故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应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可酌情考虑按其月收入的30%负担抚养费为534.30元(1781元×30%),即每年的抚养费为6411.60元(534.30元×12)。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6411.60元,自2015年3月起至杨某某年满18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吉  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将长春(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