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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组织机构代码:85623702-1。法定代表人黄小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15622051-X。法定代表人赵令岩,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惠安县公共交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以双方已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615元,减半收取33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