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娄吉安与张金美、余志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吉安,张金美,余志双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娄吉安,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张金美,女,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余志双,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娄吉安诉被告张金美、余志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乃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美、余志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吉安诉称:2013年10月24日,我为被告张金美建房,建房时我与被告张金美订立协议一份,由张金美的女婿即余志双签的字。后我按协议在唐店村支部书记及村长的见证下建好了房屋、被告张金美已经入住,但被告尚欠我建房款24774元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建房款24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金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志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金美系怀远县河溜镇唐店村村民,余志双系其女婿。2013年,河溜镇政府给了唐店村若干危房改造指标,因张金美等户未能按期改造,经村委会干部介绍,原告娄吉安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张金美等人的房屋建造工程,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房协议一份,因张金美不识字,就由其女婿余志双在协议上署了名字。双方约定房屋造价为每平方米550元,房屋面积按实际建成面积计算。房屋建成后,经丈量,房屋的长、宽分别为11.04米和11.03米,总面积为121.7712平方米,总价款为66974.16元。被告张金美给付了原告建房款现金5200元,对村干部唐某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与娄吉安折抵了30000元,张金美自购的红砖20000块以每块作价0.35元抵付了7000元,剩余24774.16元,经娄吉安催要,张金美均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另查明:房屋建成后,被告张金美已入住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建房协议、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余志双与原告娄吉安签订建房协议的行为,是经被告张金美授权后的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代理人张金美承担,故娄吉安被告余志双承担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娄吉安与被告张金美授权其女婿余志双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娄吉安在履行完协议约定的建造房屋的义务后,有权利要求张金美履行给付建房款的义务,故其要求张金美给付剩余建房款247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娄吉安建房款24774元;驳回原告娄吉安要求被告余志双给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张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云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