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陶某、陶继学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陶继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家住平乐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陶继学,农民,家住平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陶继学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陶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陶某、陶继学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太平路与鉴湖路交叉口,趁人不备,抢走魏志英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4095元。2、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陶继学经事先商量,驾驶摩托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秦望发展路段,趁人不备,抢走郭红娥挂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经鉴定,涉案黄金项链价值4267.30元。案发后,涉案项链销赃款4400元被追回,其中发还给魏志英2000元,发还给郭红娥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陶继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上海老凤祥银楼销售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郭红娥、魏志英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陶继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继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陶继学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陶继学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得到了弥补,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陶继学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继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陶某、陶继学共同退赔给魏志英人民币二千零九十五元、郭红娥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七元三角;四、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钱清派出所的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变卖后所得款项抵充上述应退赔的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