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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平,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平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平用1900元(租金400元+押金1500元)以自己的名义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贤品租赁行租用了一辆贵BTXX**号本田凌派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468元),之后伪造了该车车主杨某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作为抵押担保向陈某某借款,在陈某某扣押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被告人刘平收到现金57000元,之后刘平更换手机号码潜逃至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被抵押担保的贵BTXX**号本田凌派汽车追回并返还其车主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刘平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46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被告人刘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期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二、57000元予以追缴后发还陈某某。(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戴贤敏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