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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个体经营,住嘉兴市佳源都市19幢604室(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2014年12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蒋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兴市区徐王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路东升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所驾车辆行驶证、照片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户籍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