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沙生君与梁学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生君,梁学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沙生君。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委托代理人:吴兰英。被告:梁学毅。原告沙生君为与被告梁学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生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被告梁学毅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生君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沙生君与被告梁学毅的代理人俞国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以507500元的价格将其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的房产卖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代理人俞国强支付购房款,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梁学毅未按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的房产,并拒绝向原告交付涉诉房产,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的房产,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的房产。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梁学毅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所说的被告代理人俞国强,亦没有授权俞国强办理被告名下房产的买卖,俞国强代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房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拟证明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的房产已过户到原告名下,房产现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也不能表示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原告提供房屋卖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代理人俞国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项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上无被告签名,且房屋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该份协议书应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授权俞国强代为办理出售涉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故俞国强有权代表被告出售涉诉房屋,房屋卖买协议书有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仔细阅读委托书的条款,对委托书内容不清楚,被告没有委托俞国强出售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原告提供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代理人俞国强支付房款50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俞国强之间的虚假交付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告知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四张、公证书两份、补充协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收条二份、房屋卖买协议书一份、具结书一份、通知书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俞国强并非被告代理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是被告与案外人张元锦、俞国强之间签订过借款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俞国强出具委托书,授权俞国强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被告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房产的出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售房款等相关事宜。同日,被告及俞国强在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就该份委托书办理了公证。2014年11月17日,俞国强作为被告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卖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房屋作价5075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易,被告2014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交易完成后,被告可在2014年12月31日前翻悔,但须向原告返还房款及利息、支付原告为过户所产生的税费以及违约金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代理人俞国强支付全部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表示翻悔,亦未按约搬离涉诉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梁学毅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告梁学毅的名义与原告沙生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梁学毅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虽认为代理人俞国强与原告沙生君存在虚假交易,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付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学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生君交付宁波市江东区甬港二村1幢xx号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学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