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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宋琦楠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琦楠,吕某,孙某某,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琦楠,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大民屯镇一村435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5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并于当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国安,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越,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4日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琦楠、吕某、孙某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琦楠及其辩护人张国安、杨越、被告人吕某、孙某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琦楠在新民市大民屯镇经营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并雇用被告人孙某、吕某、孙某某进行生产肉制品。被告人宋琦楠在生产、销售的柏祥肉制品中添加卡拉胶、复合磷酸盐等物质,经鉴定:该产品中亚硝酸、磷酸盐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536028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吕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琦楠、吕某、孙某某、孙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中超限量或超范围滥用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琦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表示认罪,在但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辩解称:我就是一个小作坊,对总金额有异议,没有起诉书那么多,不是全年生产是间断性的。我的产品中可以使用添加剂,当时到辽宁省卫生厅去申请了,由专家经过论证说可以添加。对于超标检验送检的样品是哪批货的我都不清楚。庭审后,被告人宋琦楠于2014年9月25日写下悔罪书,表示其对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金额和送检检验报告无异议。经过反思认识到确实是犯罪了,表示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宋琦楠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犯罪数额不是真实的,是宋琦楠为了防止其亲属因此事受到株连违心承认上述数额。宋琦楠当庭对送货单进行了说明,是为了企业扩大再生产办理贷款所用,没有实际价值;关于何某证言称每月从柏祥肉业平均进货量在4000斤左右,至今共计120000斤左右。何某的证言均是不确定数额。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生产的全部产品均是不合格的产品;本案送青岛送检的产品从何而来,是否过了保质期,是否产品本身物理形态发生化学变化导致送检的产品检测结果不实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文化水平有限,不能预测其生产相应的产品的成分会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生产的产品指标超标。不是主观上所追求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表示认罪,但对其犯罪事实辩解称:上班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厂子生产用鸭肉和羊油做的羊肉片,宋琦楠负责添加剂,孙某某和我摆盒,孙某往库里推货。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表示认罪,但对其犯罪事实辩解称:2012年在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我负责把肉装铁盒里,吕某和我差不多,孙某负责把肉盒装冷库里,我不知道添加什么。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表示认罪,但对其犯罪事实辩解称:2012年在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干活,生产复合鸭肉,宋琦楠负责做肉,两个人摆肉,我往冷库里推肉。宋琦楠负责做肉时我没看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沈阳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假羊肉卷被质检部门处罚后,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宋琦楠继续在新民市大民屯镇经营沈阳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并继续雇拥被告人孙某、吕某、孙某某进行生产肉制品,在鸭肉中放入羊油,以复合鸭肉名义向外销售。被告人宋琦楠在生产、销售的柏祥肉制品复合鸭肉中添加卡拉胶、复合磷酸盐等物质。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检测:该产品中亚硝酸、磷酸盐超出国家规定标准。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536028元。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孙某、吕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上园公安派出所根据线索在2013年5月6日将被告人宋琦楠抓获及被告人吕某、孙某某、孙某于2013年5月8日到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上园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2、被告人宋琦楠的岳父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宋琦楠的妻子王某与当时的李某某开始生产销售鸭肉冒充羊肉,2010年10月李某某与王某产生分歧,李某某撤资不干了,宋琦楠管理厂子所有事务。2010年12月份因假羊肉卷被新闻曝光,被质监局和工商局联合处罚的情况。3、被告人宋琦楠的妻子王某证言,证实公司是2009年4月成立,10月份投入生产,因当时与宋琦楠没有结婚,所以公司注册王某名字。当时员工有吕某、孙某某、孙某,还有我妈侯某某。2010年因生产假羊肉卷被市质量监督局处罚,后办理复合鸭肉执行标准并注明产品成分,经验收后重新生产的情况。4、被告人宋琦楠的岳母侯某某证言,证实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由宋琦楠总负责,法人代表是其女儿王某,名片是王某名,没有用过。雇三个工人孙某某、吕某、孙某加侯某某本人。2010年因生产假羊肉卷被市质量监督局处罚的情况。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10月每月从柏祥肉业平均进货量在4000斤左右,至今共计120000斤左右的情况。6、(1)商标注明柏祥肥牛、精制涮肉;(2)包装袋注明经营项目:肥牛系列、羔羊系列、鸭系列、鸡系列肉串;(3)包装箱注明沈阳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成分注明精选牛、羊系列、鸭制品物证,证实系沈阳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外包装。7、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上园派出所提供的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账单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向外售出的产品的送货单,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536028元。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证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范围,即食品添加剂使用原则、添加剂品种、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9、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日期2013年5月17日。检验报告编号SCT-20130513-002N-1,证实精致肉板亚硝酸含量mg36.61/kg,磷酸盐含量mg728.64/kg。检验报告编号SCT-20130513-002N-2,证实柏祥肉业肉板亚硝酸含量mg32.40/kg,磷酸盐含量mg782.39/kg。检验报告编号SCT-20130513-002N-3,证实BX润鲜系列精致涮肉亚硝酸含量mg43.24/kg,磷酸盐含量mg375.50/kg。检验报告编号SCT-20130513-002N-4,证实BX精选涮肉(肉卷)亚硝酸含量mg51.52/kg,磷酸盐含量mg1049.96/kg。10、被告人宋琦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4月成立,12月份投入生产。法人代表是其妻子王某,开始与李某某合伙,2010年2-3月份李某某走了,我正式接管加工厂,加工肉制品复合鸭肉,成分有鸭肉、羊尾油、卡拉胶、复合磷酸盐。加工时用事先准备好的方形模具把鸭肉、羊尾油、卡拉胶、复合磷酸盐成比例放进去压成型真空包装后冷冻。鸭肉是从山东进货,羊尾油从内蒙古赤峰天山县进的,卡拉胶和复合磷酸盐是从明廉市场附近食品添加剂商店买的。一年生产35-40吨左右,年销售额人民币30-40万元,获利5-6万元左右。销售到沈阳、新民、彰武、本溪、天津附近的农贸市场,我负责送货,多的1-2吨,少的50斤,多数现金结账,少数打到我的卡里。2010年因生产假羊肉卷被市技术监督局处罚了,后办理的复合鸭肉执行标准并注明产品成分,经验收后重新生产的经过。11、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中供述:2009年底来这个厂子打工,我早上9点去把鸭子的胸脯肉片成片,然后宋琦楠就让我出去,他一个人在车间里干什么我不知道,他加工完了让我们进去,我负责称秤,孙秋菊负责把肉放进模具。12、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中供述:2009年底来这个厂子打工,我只负责在车间里面羊油和小块鸭肉一层一层的放进模具中,然后放进冷库去冻,冻成后就拿出去卖。13、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中供述:2009年在这个厂子打工,宋琦楠将放在筐里的已经切小块的鸭肉和羊尾油给我,我负责在车间里把吕苹和孙秋菊装进模具里的鸭肉和羊油运进冷库里,忙的时候我和侯洪华也帮吕苹和孙秋菊把鸭肉和羊油装进模具里。因为加完羊油之后鸭肉就能充当羊肉卖,我、吕某、孙某某都知道这件事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琦楠伙同吕某、孙某某、孙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有其他严重情节,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苹、孙秋菊、孙强较长时间在被告人宋琦楠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分工合作过程中明知被告人宋琦楠向复合鸭肉里填加羊油和其他添加剂,仍然帮助被告人宋琦楠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三被告人与被告人宋琦楠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宋琦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孙某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宋琦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及送检产品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经查,办案机关提供的新民市大民屯镇沈阳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2年间的书证送货单可证实、证人何兵可证实从被告人宋琦楠处购买的劣制肉品的证言、被告人宋琦楠的供述亦可证实上述事实,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宋琦楠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严重情节。另有被扣押送检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验有限公司检验报告,该检测机关有合法注册,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沈阳柏祥肉制品有限公司产品中亚硝酸、磷酸盐超出国家规定标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宋琦楠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琦楠能够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孙某某、孙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有悔罪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琦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吕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张    红    明审判员 王盟人民陪审员黄永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