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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39号被告人蔡某,浙江省桐乡市人,个体,住浙江省。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气象局门口处,与前方同向由邹帮友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蔡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7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被告人蔡某带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已赔偿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潇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