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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丁,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冯某某,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被告陈某甲,女,199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告陈某甲之父),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理人冷某某(系被告陈某甲之母),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某丁,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冷某某,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陈某丁、冷某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2015年2月13日依法通知陈某丁、冷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冯某某因其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冷某某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丁、冷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冯某某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 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