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有26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上旬,被告人李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典买了南漳县城关镇凉泉村3组村民王某乙位于“葛藤坡”的一块山林。2012年11月上旬,李又以2500元的价格典买了该村3组村民王某甲位于“葛藤坡”的一块山林。2012年11月上旬,李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典买的两块山上的林木砍伐并烧制成3000斤木炭对外出售。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李某甲砍伐林木622株(含68株栎幼树),立木蓄积为19.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罗某、刘某、孙某等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林业站证明、林权证复印件、南漳县城关镇凉泉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书、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李某甲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候文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