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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讼代理人于××。诉讼代理人孟××。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天津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到其单位安装卫星接收器的被害人李××因安装设备占地等问题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李××打伤,造成被害人李××腰部、右肩、右手、左一×、左二×、胸椎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牙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咽鼓管异常。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的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中隔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李××的头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查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8日16时许,其到天津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小车班装配卫星接收器,正准备工作,这时一个五十多岁男的就说“你装这么长时间了,没装好就别装了”。其没说话,这个人又说要装不了,就把东西砸了,其说“你是什么东西”,就争吵起来。这个人就朝其面部打了几拳,然后又对其拳打脚踢,这时旁边的两个同事把其拉开,这个男子停手了,其报警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其被120拉走了。2、证人彭××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16时许,其在单位小车班内,有一个安装卫星电视的男子进房间,其和同事宋磊没有理他,赵××看见这个人,问他卫星电视什么时间能装,短时间不能装,把放在屋内的设备放外边去,双方发生口角,其看见赵××用手指了一下对方,这个人打赵××两拳,之后赵××就打这个人,有一拳打在脸上,这个人鼻子流血了,然后躺在地上,后报的警。3、证人宗××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8日16时许,其在单位司机班上班,还有赵××、彭××、这时安装卫星接收器的男子来到办公室安装接收器,这活已干了快一个月了,赵××对这个人说“无线装这么长时间了,还没装好,不行装东西放在院子里去”,这人就说:“谁敢动我的东西”,然后两人就争吵起来,从屋里吵到层外,越吵越凶,这个人动手打赵××腮部两拳,赵打这个人面部几拳,这个人鼻子流血了,其拉架劝开了,这个人报的警,后来被120送医院了。4、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李××鼓膜穿孔、头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左颞枕部皮下血肿。5、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受伤后照片。6、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中隔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头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均为轻微伤。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经被害人李××报警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的事实。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个人基本情况。9、医药费等票据,证实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人民币2771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赵××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16时许,上诉人赵××在天津市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前来安装卫星接收器的被害人李××因安装设备占地等问题发生口角,后将被害人李××打伤,造成被害人李××腰部、右肩、右手、左一×、左二×、胸椎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牙震荡;左颞顶部头皮血肿;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咽鼓管异常。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的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中隔骨折及文证材料记载的李××的头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将上诉人赵××查获归案。上诉人赵××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1385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7041.94元,共计人民币27719.8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彭××、宗××的证言,诊断证明,照片,鉴定意见,户籍材料,医药费等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赵××家属愿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的谅解,被害人李××向本院申请对上诉人赵××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综合考虑上诉人赵××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赵××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对上诉人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