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科博特钴��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海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红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四海,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法定代表人:马水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其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水庆。被告:刘剑英。被告:马幼琴。原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之间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马幼琴分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均约定为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剑英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2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向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后贷款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上述贷款,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代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归还了10000000元的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在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力清偿原告代偿的10000000元的范围内各自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分别为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0000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为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展期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进账单、银行转帐支票(与原件核对后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银行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上述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即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与原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未约定保证责任分担比例,现上述被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平均分担责任份额。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科博特钴镍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民丰电器有限公司、马水庆、刘剑英、马幼琴对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余姚市振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