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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刘保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刘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515-5号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日通。委托代理人:李柏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刘保珍。被告:刘保珍,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夏邑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鼎族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锦裕实业有限公司、刘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保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另,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并不存在,是其自行制作,并非正式合同,即使存在,也只做报价使用,对报价有异议的才受东莞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只能适用于5月份货款。故本案应当由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报价单存在以及报价单关于标的物部分仅显示标的物名称、单价未显示数量,但该报价单显示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结合加工单以及送货单,应当认定为该报价单为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该协议中关于解决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为卖方所在地法院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本院管辖。另,即使不存在协议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被告为定作方,原告为承揽方,该合同法律特征为加工行为,因履行加工义务一方为原告方,因此本纠纷亦应当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辖。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保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保珍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