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若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若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马某甲,女,东乡族。委托代理人李成渝,系新疆阿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04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4月23日儿子马某丙出生。婚后由于双方脾气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实施家暴。2012年6月,被告将我打回娘家,而后外出至今未归。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我抚养。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在若羌县瓦石峡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4月23日,婚生子马某丙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子马某丙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且经常晚归,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争吵打斗后,原告回了娘家,被告离家出走。被告离家后,更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且被告离家至今,亦未主动和家人联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马某丙户籍证明、若羌县瓦石峡镇吾塔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若羌县公安局瓦石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若羌县瓦石峡镇琼艾格勒村村长宋群兵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两年中,对孩子不管不问,其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职责,现婚生子马某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发展,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婚生子马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婚生子马某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军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