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燕某某驾驶某号牌轻型封闭货车,沿济南市历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台国际五金城前向东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魏某某及苗某某受伤。魏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1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燕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案发后,燕某某及其雇主林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燕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张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明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