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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霞仔巷**号,暂住地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诗墩村。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曾茂通,福建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枫坪镇青树村塘坳组,暂住地漳州市芗城区新桥街道诗墩村。2003年1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6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被控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谢某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曾茂通,被告人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谢某和郭伟刚、“黑猪”(均另案处理)为谋钱财,分别结伙在平和县小溪镇和漳州市市区实施盗窃作案,郑某某参与的盗窃数额合计为2160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谢某参与的盗窃数额合计为364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4年5月3日6时许,郭伟刚在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晟发名都小区盗窃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摩托车留下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799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1.被告人郑某某、谢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志勇等六人的陈述;3.证人林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没有异议,辩称其不知所窝藏的摩托车是他人盗窃所得。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郑某某在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郑某某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盗窃事实2014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谢某和郭伟刚、“黑猪”(均另案处理)为谋钱财,分别结伙在平和县小溪镇、漳州市芗城区和龙文区实施盗窃,其中郑某某参与五次,涉案数额21603元,谢某参与二次,涉案数额364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5日7时许,郑某某伙同郭伟刚到平和县小溪镇柚都港湾小区14幢楼下,将林志勇停放于此的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344元。2.2014年4月27日7时许,郑某某伙同郭伟刚到平和县小溪镇帝景小区11幢楼前停车位处,将张文平停放于此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8322元。3.2014年5月20日8时许,郑某某伙同郭伟刚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仙景路闽发公寓后停车场处,将段文斌停放于此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DY0**,发动机号HS001097,车架号LC6PCJ5N8C001042)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292元。4.2014年8月16日14时许,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黑猪”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花园27幢楼下人行道处,将杨泽铭停放于此的冠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芗城C5522,车架号928321401110046)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45元。5.2014年8月19日下午,郑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黑猪”到漳州市龙文区联丰浩苑小区22A幢楼下人行道处,将苏港能停放于此的黄朝电动自行车(车牌号龙文17631,车架号码1742B13HC000028)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800元。二、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5月3日6时许,郭伟刚在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晟发名都小区盗窃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动机号D3145049,车架号LALTCJPB1D3275675),郑某某将该车留下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7990元。另查明,郑某某共分得赃款2330元、谢某分得赃款330元。郑某某、谢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1999年6月3日郑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3年1月15日谢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2日、2012年1月12日、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最后一次科刑于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郑某某、谢某于2014年8月20日被传唤到案。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8)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戒毒相关文书,证实1998年2月21日郑某某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治安拘留14天;199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1月2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9月25日因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日刑满释放。4.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2)文刑初字第64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漳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漳教字(2010)12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2003年1月15日谢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6月9日因盗窃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7月25日因盗窃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0月29因盗窃被漳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5.平和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6日对郭少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6.被害人林志勇的陈述、车辆出厂合格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15日8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平和县小溪镇柚都港湾小区14号楼楼下的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被盗,遂报警。被盗的摩托车系其于2007年1月以9500元的价格购买。7.被害人张文平的陈述、购车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平和县小溪镇帝景小区11幢楼下的一辆牌号为闽E5S1**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被盗。该车登记车主是其侄子张坤雄,购买金额7450元(含税)。8.被害人戴永发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9时许,其将一辆未上牌的白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南靖县靖城镇晟发名都第43幢楼下的空地,20分钟后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系其于2013年9月以10000元购买,被盗时九成新。9.被害人杨泽铭的陈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其将一辆车牌为芗城C5522的黑色派乐斯牌电动车(车架号码928321401110046)停放在漳州市芗城区金峰花园27幢楼下,当日1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其父亲杨国辉,2014年5月以2400元购买。10.被害人苏港能的陈述、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实2014年8月19日17时5分许,其将一辆车牌为龙文17631的白色绿牌黄朝电动车(车架号码1742B13HC000028)停放在龙文区步文镇新浦东路129号联丰浩苑22A幢1单元楼梯口,当日19时40分许发现车辆被盗。该电动自行车车主系其妻子林彩凤,2014年5月2日以2500元购买。11.被害人段文斌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17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码为闽EDY0**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HS001097,车架号LC6PCJ5N8C001042)停放在芗城区石亭镇仙景路闽发公寓停车场,次日9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该车系其于2012年10月26日以8500元购买。1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指认、见证现场照片,证实其和男朋友郑某某租住在芗城区九龙新村5幢205室,郑某某平时使用的是一辆无牌白色五羊本田女式踏板摩托车,该车停放在楼下的柴草间,车座位下放着螺丝刀、一字型和T字型撬车工具等。公安机关在其带领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13.同案人郭伟刚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15日6时许,其和郑某某在平和县小溪镇柚都港湾小区14栋楼下盗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郑某某联系买家,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500元。(2014年4月27日6时许,其和郑某某在平和县小溪镇帝景星城小区11栋楼前盗走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郑某某联系买家,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600元。(2014年5月3日6时许,其和郑某某在靖城镇晟发名都第43栋楼下的工地盗走一辆无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郑某某将该车留下自己使用,把原来使用的摩托车卖掉,得款1000元,其分得600元。④2014年5月20日8时许,其和郑某某在芗城区石亭镇仙景路闽发公寓后面的停车场盗走一辆黑色豪爵太子摩托车。郑某某将该车卖给郭少兴,得款1800元,其分得900元。⑥对其伙同郑某某盗窃来后郑某某留下使用的摩托车和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进行指认,并辨认出郑某某。1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供认:①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郭伟刚在平和县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盗走一辆白色女式踏板摩托车。郭伟刚将该车卖给“大头”,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600元。②2014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6时许,其和郭伟刚在平和县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盗走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郭伟刚将该车卖给“大头”,得款1000多元,其分得500元。③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郭伟刚在漳州郊区一工厂边停车场盗走一辆豪爵太子摩托车,其联系买家“大头”,得款1800元,其分得900元。④2014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和“黑猪”、谢某在芗城区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梯底下盗窃一辆黑色的绿牌电动车。其将该车出售,得款550元,每人分得180元。⑤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其和谢某、“黑猪”在龙文区的一个小区的一栋楼下人行道盗窃一辆电动车。该车出售后其得款150元。郑某某并对所有现场进行指认。15.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供认:①2014年8月16日12时许,其和郑某某、“黑猪”在金峰的一个小区的楼梯口盗走一辆挂绿牌的黑色仿捷安特的电动车。该车出售后其得款150元。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郑某某、“黑猪”从立交桥路口左拐进入一小区,在该小区后面一栋快拆的楼的楼梯口盗走一辆挂绿牌的电动车。郑某某将该车出售得款550元,其分得180元。谢某并对现场进行指认。16.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漳价认(2014)鉴25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价值为3388元;五羊–本田牌WH100T-H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价值为8322元;五羊–本田牌SDH125T-23B型二轮摩托车(动机号D3145049,车架号LALTCJPB1D3275675)价值为7990元;豪爵牌HJ125-18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DY0**,动机号HS001097,车架号LC6PCJ5N8C0001042)价值为6292元。17.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价认(2014)149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价值为3344元;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动机号码12F07772,车架号码LWBTCG1GXC1073583)价值为8694元;冠程电动自行车(车牌号芗城C5522,车架号码928321401110046)价值为1845元;黄朝电动自行车(车牌号龙文17631,车架号码1742B13HC000028)价值为1800元。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秧花的带领下,在漳州市芗城区九龙新村5幢205室楼下柴草间扣押到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D3145049,车辆识别号LALTCJPB1D3275675)。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就低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的价值认定为3344元,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的价值认定为83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郑某某参与盗窃五次,财物价值21603元;谢某参与盗窃二次,财物价值3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郑某某、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出郑某某盗窃部分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郑某某提出其不知所使用的车辆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辩解,经查,郑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同案人郭伟刚证实该车系他盗窃后郑某某自己留着使用,故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林志勇、张文平、段文斌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人郑某某、谢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泽铭、苏港能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一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淑艺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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