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恩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徐南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恩,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徐南英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恩,宁波轨道交通集团公司运营分公司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住所地:宁波市中山西路青石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晶雨,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单位党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南英。上诉人胡恩、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以下简称天一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甬海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德声和徐南英系胡恩的祖父祖母,两人共同拥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筱墙巷73号208室房地产一套。2008年5月5日胡德声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胡德声所有的部分在胡德声过世之后归胡恩所有。2008年5月6日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1585号公证书。2008年5月11日胡德声死亡。2008年6月30日胡恩向天一公证处提交声明书,表示愿意接受上述遗赠。2008年7月7日天一公证处出具了(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2511号继承权公证书,具体内容为上述房产中属于胡德声所有的部分应由徐南英继承。2009年3月6日徐南英据此继承权公证书将上述房产以310000元转让他人。2012年1月16日天一公证处出具(2012)浙甬天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08)浙甬天证民字第2511号继承权公证书。2012年5月18日宁波市公证协会出具甬公协复字(2012)01号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认为该撤销决定正确。2014年7月11日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皖中信房估字(2014)z2-8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产价值322700元,胡恩垫付评估费2000元。胡恩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一公证处赔偿胡恩房产损失300000元(暂定,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二、天一公证处赔偿胡恩其他经济损失1730元(自2009年3月6日开始起算,暂计算至2014年1月6日,以每天一元损失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天一公证处承担。原审庭审中,胡恩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天一公证处赔偿胡恩房产损失161350元、评估费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9年3月6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天一公证处实际支付为止)。原审答辩期内,天一公证处要求依法追加徐南英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天一公证处在原审中辩称:徐南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天一公证处。胡恩的诉讼主张存在实体及程序错误问题,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徐南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南英在明知涉案房产已作遗嘱公证的情况下,仍向天一公证处做虚假陈述,并在获得继承权公证书后将涉案房产转让,侵害了胡恩的合法权益,应对因此给胡恩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一公证处在涉案房产已由其作遗嘱公证的情况下,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后虽撤销了继承权公证书,但给胡恩造成的损失已不可逆转,因此应承担胡恩合理损失中5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胡恩认为天一公证处明知遗嘱内容前提下作出继承权公证书,但天一公证处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从两份公证文书书稿内容看,涉及继承权的公证书中有明确的房产信息,但是遗嘱公证文书中仅表述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盖章、捺右手指印,并未涉及遗嘱具体内容,且公证员陈乃高表述并不知晓遗嘱内容,鉴于公证员正派、公道的良好品格,以及胡恩就其天一公证处明知遗嘱内容前提下作出继承权公证的陈述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对胡恩陈述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胡恩未能举证证明天一公证处存在明知公证证明材料虚假或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情形的相关证据,对于要求天一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审庭审中天一公证处关于徐南英在其派出窗口办理继承权公证,与其本部之间没有电脑联网致无法审核实际情况的辩解,与其公证员须在其本部完成公证文书文印、签章等制作流程的陈述不符,且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承办公证员应由公证机构指派,即派出窗口与其本部之间必须保持高度必要的联系,故原审法院对天一公证处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天一公证处关于遗嘱公证系密卷无法查阅的辩解,与遗嘱公证细则中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卷转为普通卷保存的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胡恩要求天一公证处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恩要求天一公证处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南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南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恩财产损失1613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63350元;天一公证处对于上述金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胡恩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徐南英承担。宣判后,胡恩、天一公证处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胡恩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遗嘱公证书涉及的是房产,继承权公证书再次涉及同处房产,天一公证处在明知有遗嘱公证的情况下再次办理继承公证,给胡恩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一公证处认为遗嘱公证不涉及房产,与事实不符。二、天一公证处在收到胡恩接受遗赠的声明书后,未办理接受遗赠的公证。原审对天一公证处为何没有给胡恩办理遗赠公证的原因没有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天一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一公证处上诉并答辩称:一、胡恩的损害后果与徐南英的欺骗行为有关,与天一公证处无关。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徐南英系胡恩的祖母,本案系胡恩家庭内部纠纷,最终受益人也是其家庭人员,即胡恩祖母徐南英。二、原审判令天一公证处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天一公证处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核实义务,但由于工作系统存在技术缺陷,使公证人员无法查询到是否存在遗嘱公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一公证处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胡恩答辩称:一、胡恩与徐南英的利益是冲突的,如果没有继承权公证书,徐南英是无法卖掉涉案房产的;二、审查、核实义务不是由于工作系统原因造成,天一公证处的理由不能成立。徐南英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胡恩提出原审对天一公证处没有给其办理遗赠公证的原因未予查明,要求二审法院查明;天一公证处认为是否办理遗赠公证,需要当事人提交申请并缴纳相应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办理遗赠公证系当事人的权利,本案中胡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天一公证处提交过申请书并缴纳相应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天一公证处如何承担责任。胡恩主张天一公证处在明知涉案房产存在遗嘱公证的情况下仍然办理继承权公证,给胡恩造成损失,应由天一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天一公证处则主张由于徐南英做虚假陈述,给胡恩造成损失,徐南英应承担主要责任,天一公证处对胡恩的损失应承担不超过2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明知公证证明的材料虚假或者与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天一公证处根据徐南英的申请对涉案房产办理继承权公证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南英提供了被继承人胡德声死亡以及亲属关系证明,天一公证处对被继承人胡德声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作了相应的审查。由于徐南英在明知涉案房产已经作了遗嘱公证的情况下,仍向天一公证处做虚假陈述,并在获得继承权公证书后将涉案房产转让,侵害了胡恩的合法权益,故徐南英应对胡恩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天一公证处在办理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过程中,仅凭徐南英关于涉案房产未立过遗嘱或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的单方陈述,而未对涉案房产是否存在立过遗嘱或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就为徐南英办理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书。现徐南英已将涉案房产转让他人,给胡恩造成损失,故天一公证处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存在过错,其应对胡恩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胡恩关于天一公证处明知涉案房产存在遗嘱公证的情况下,仍然为徐南英办理继承权公证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胡恩请求天一公证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天一公证处关于原审判令其责任过重,其应承担不超过20%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一公证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胡恩负担2517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