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国庆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庆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国庆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城路A14栋路口处盗窃秦某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电动三轮车时,被秦某发现并抓住,后陈国庆与秦某扭打,挣脱逃跑,造成秦某轻微伤。2014年4月1日8时许,陈国庆在博白镇南城路A27-001号佳华综合经营部门口盗窃了黄某某的价值2450元的电动车。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国庆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国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国庆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国庆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国庆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国庆辩称其只是盗窃,没有与失主扭打,是失主自己摔倒受伤,其不构成抢劫,对指控的另一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国庆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城路A14栋路口处盗窃秦某的威豹牌电动三轮车,被秦某发现并抓住后,陈国庆与秦某扭打,挣脱逃离现场,造成秦某左肘关节外侧皮肤表皮挫伤,右手拇指关节肿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当日秦某到城南派出所报案,同日公安机关对秦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车辆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抢劫的电动三轮车归还秦某。3、电动车合格证、医药费收据证实,秦某提供的被抢车辆合格证及其因伤治疗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城南派出所接“110”报警后,出警到南城路将作案后逃跑的陈国庆抓获归案。(二)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9时许,秦某在南城路电器修理店发现有人盗窃电动三轮车,即冲过去喊捉贼,并将偷车的人抓住,偷车的人用拳头打向秦某,并将秦某推倒,后秦某追上去与赶来的民警抓获偷车的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9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运电视机到南城路的电器修理店维修,发现其的电动三轮车被人偷即冲过去将偷车的人抓住,并喊捉贼,偷车的人用拳头打脱其的手,并将其推倒在地上,后其追上去与赶来的民警抓获偷车的人。(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国庆供述:2014年5月29日9时许,其从东城步行到南城寻找盗窃目标,见南城路A14栋路口停放有一电动三轮车,其观察了一下便将车推行有几米就坐到车上扯脱电门锁的电源线,突然被人抓住并听到喊捉贼,其用拳头将抓其的手打脱,将抓其的人推倒地上,其走出不远即被民警抓获。辩称其没有与失主扭打,是失主自己摔倒受伤。(五)鉴定意见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秦某左肘关节外侧皮肤表皮挫伤,右手拇指关节肿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指认照片证实,抢劫现场位于博白县城南城路A14栋路口处。被告人陈国庆辩称其没有与失主扭打,是失主自己摔倒受伤。经核查,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均证实,秦某将偷车人陈国庆抓住后,陈国庆用拳头打脱受害人的手,并将受害人推倒在地上。陈国庆也多次交代其被抓住后,用拳打抓他的人,并将抓他的人推倒地上,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相吻合,因此,陈国庆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盗窃2014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庆在博白县博白镇南城路A27-001号佳华综合经营部门口盗窃了黄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失主黄某某2014年5月29日向城南派出所报称:其于2014年4月1日停放在博白镇南城路佳华综合经营部门口的爱玛牌电动车被盗。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29日上午,陈国庆在博白镇南城路盗窃电动车被民警抓获,后经审讯,陈国庆还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于2014年4月1日在博白镇南城路盗窃另一电动车出卖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白镇南城路A27-001号佳华综合经营部门口。4、失主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停放在博白镇南城路A27-001号佳华综合经营部门口的蓝色电动车被盗。5、被告人陈国庆供述:2014年4月1日8时许,其到博白镇南城路A27-001号佳华综合经营部门口盗窃了一台蓝色电动车。6、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午,陈国庆在博白镇南城路盗窃电动车被抓获后,还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于2014年4月1日在博白镇南城路盗窃另一电动车的事实,有陈国庆的供述及办案说明证实。陈国庆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有(2006)博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书、(2010)博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2012)博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庆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陈国庆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陈国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国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国庆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陈国庆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国庆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给失主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