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高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院长批准继续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保健品店内长期销售标有壮阳功能的金功夫、壮阳丹等药品。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其店内当场查获金功夫55小盒、壮阳单9小盒。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