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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小飞与葛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飞,葛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69号原告:江小飞,农民。被告:葛建伟,农民。原告江小飞为与被告葛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飞起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葛建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承诺借期到2012年11月30日,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经结算利息为390000元,写明借款为139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然被告再次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1000000元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到2014年10月31日利息暂计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建伟未作答辩。原告江小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提供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江小飞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被告葛建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到2012年11月30日,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为1390000元,其中利息为39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为月息3%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葛建伟向原告江小飞借款1000000元理应返还。2012年4月29日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中的390000元利息视为双方约定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江小飞要求被告葛建伟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江小飞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葛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