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李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李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32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君毅,上海市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丁。委托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明志,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甲、李乙、李丙与被告李丁法定继承、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幼敏、张君毅,被告李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仁震(后被告撤回了对李仁震的委托)、徐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幼敏、张君毅,被告李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继承人李A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李乙、李丙诉称,被继承人李A、杨某某是夫妻,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某某、长女原告李甲、次子被告李丁、次女原告李乙。李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去世,杨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去世,李A于2014年6月26日去世。李丙系李某某之子。本市浦东新区北洋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北洋泾路房屋)系李A、杨某某共同共有,登记在李A名下。北洋泾路房屋于2013年9月被征收。李A生前委托李甲、李乙代为办理征收补偿事宜。李甲、李乙于2013年9月16日与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取得本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3.5平方米,以下简称401室房屋),同弄4号802室房屋(建筑面积79.39平方米,以下简称802室房屋)。李甲、李乙支付了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501.68元、装修款57,975元、物业费和维修基金等公共事业费4,156.20元、电器费6,758元。原告认为,李丙对李A、杨某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杨某某去世后,北洋泾路房屋发生法定继承,该房屋属李A和原、被告共有。北洋泾路房屋被征收后,以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取得的401室房屋和802室房屋(以下简称2套系争房屋)也属李A和原、被告共有,仅是共有人占有的产权份额不同。李A去世后,李A在2套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属其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属原、被告共有。起诉要求2套系争房屋按法定继承由原、被告共同继承,802室房屋归三原告共同共有,4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向三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682,330元,李A的其他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进行分割。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2套系争房屋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三原告各支付房屋折价款920,874.58元;由被告向李甲和李乙返还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216,501.68元、装修款57,975元、物业费和维修基金等公共事业费4,156.20元、电器费6,758元,由原告李甲和李乙之间自行结算。被告李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洋泾路房屋是1992年拆迁安置分得,配房对象是李A、杨某某和被告,在内的户口也是该三人,该房屋也是该三人居住。2000年北洋泾路房屋的产权被买下,登记在李A名下。2010年7月6日杨某某去世后,李A是和被告共同生活,李A由被告照顾。2010年北洋泾路房屋要动迁,李A因为年纪较大,委托被告出面谈动迁事宜,谈好李A和被告一人取得一套房屋,后由于被告犯胃病住院,所以委托李甲、李乙两人去谈动迁事宜。但李甲、李乙擅自更改安置房屋的地址,并且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只写了李A一人的名字。被告出院后才发现此事,但为时已晚。后李A表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虽然是其一人名字,但自己会把2套系争房屋全部留给被告,并写下遗嘱表示2套系争房屋都留给被告,故被告不再计较。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不是李甲、李乙支付的,是李A支付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拿到2套系争房屋后,李A和被告先住在401室房屋,在802室房屋装修好后搬至802室房屋居住,401室房屋空关。起先被告认为,杨某某和被告均不是北洋泾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2套系争房屋归李A一人所有,根据李A的遗嘱,2套系争房屋归被告一人所有,要求按遗嘱继承李A的遗产。后被告表示同意对杨某某的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如果李A的遗嘱无效的,则因为自己对李A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对李A的遗产进行多分;如果分割2套系争房屋,应当考虑被告的居住使用权益,首先应当分出被告相当于或略低于该两套房屋产权价值的三分之一的居住使用权价值,剩余部分作为两位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又认为如果参考租金计算,则其居住使用权价值应当在30万元至45万元之间。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A、杨某某是夫妻,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李某某、长女原告李甲、次子被告李丁、次女原告李乙。李某某于2002年12月25日去世,李丙系李某某之子。杨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去世。李A生于1918年6月,是某种拳术的传人,被尊为一代宗师,于2014年6月26日因肺癌、呼吸衰竭去世。李A去世后,丧事由被告主办,被告领取了李A的丧葬费,三原告没有支出过丧葬费。北洋泾路房屋原系1992年因拆迁分配的公房,当时的配房人员包括李A、杨某某和被告三人。分配北洋泾路房屋后,上述三人的户口全部迁入。2000年,北洋泾路房屋的产权被李A、杨某某买下,出资25,858元,登记在李A一人名下。北洋泾路房屋被拆迁前,被告经常居住在北洋泾路房屋,在杨某某去世后,被告与李A长期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9月,北洋泾路房屋面临征收,李A起先委托被告去办理征收补偿事宜。后因被告生病住院,李A因此委托李甲、李乙去办理征收补偿事宜。2013年9月16日,李甲、李乙代李A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征收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北洋泾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99平方米,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713,662.49元,价格补贴为506,078.73元,价值补偿款合计为2,219,741.2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房屋两套,即2套系争房屋,其中401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50平方米,80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9.39平方米,该两套房屋的总价为2,700,298.90元,产权调换差价为480,557.68元;另外,甲方还补偿乙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签约奖励费、速迁奖励费各项合计55,600元,扣除后,还需补差价款424,957元。此外,甲方还给予了其他补偿,其中包括了李A和被告两人的大病补偿款10万元。全部费用抵扣后,李甲、李乙于2013年10月30日向征收人支付了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216,501.68元。在签订协议前一天和当天,李A委托其学生徐波代其从银行取款14万余元。2013年11月,李甲、李乙办理了802室房屋的入住手续,支付了802室房屋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533.40元、维修基金3,084.3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24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98.50元。另外,李甲、李乙自2013年11月开始对8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款57,975元、电器和灯具费6,201元(包括灶具费、抽油烟机费、浴霸费、热水器费和热水器安装费、灯具费,原告在审理中仅表述为电器费,但原告提供的发票、统计的金额均包括了灯具费在内)。被告办理了401室房屋的入户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李A与李丁起先居住在401室房屋,后居住至802室房屋。李A去世后,李丁仍居住在802室房屋。2套系争房屋的小产证尚未办理。2014年4月10日,李A由上海王钢律师事务所虞身勍、刘娇律师见证代书,并由李A的学生俞卫强、杨慧跃见证,立下遗嘱一份,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北洋泾路房屋中属于李A的所有补偿份额,即2套系争房屋,在自己离世后给予被告,被告必须遵守对李A的赡养义务,尽心尽力地照顾李A直至李A离世。被告对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原告对于李A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且提出,北洋泾路房屋在被拆迁时已经发生继承,2套系争房屋应属于李A和本案原、被告共有,李A一人处置不恰当,从形式和实质内容上来看遗嘱都是无效的。原告申请对李A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单位认为鉴定所需材料不完整,无法鉴定。李A的学生刘勤才、徐波称李A生前一直思路清晰,参与见证遗嘱的李A的学生俞卫强、杨慧跃,遗嘱见证代书律师虞身勍、刘娇均称李A立遗嘱时思路清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套系争房屋的价格均按每平方米27,000元计算,无论遗嘱是否有效,都由被告取得2套系争房屋,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802室房屋的装修款按57,975元的九折计算,电器和灯具费按购买价的九折计算。被告称自己在分得北洋泾路房屋后未再分配过房屋,原告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还表示,如果自己取得802室房屋,就原告支付的802室房屋的费用愿意结算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居住使用权的问题,原告表示正是考虑到被告的居住使用权,所以让被告取得2套系争房屋,还表示可以酌情考虑被告的居住使用权价值,建议在10万元以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杨某某、李A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的户籍证明;2、关于杨某某和李A死亡时间的户籍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关于李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李丙系李某某之子的户籍证明;3、关于北洋泾路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跟踪审计意见单;4、关于2套系争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的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5、支付802室房屋维修基金的收款凭证和物业管理费的发票;6、关于802室房屋的装修合同和装修工程发票;7、关于802室房屋的电器和灯具费的发票;8、2套系争房屋的产权查询信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配房对象是杨某某、李A、被告三人的北洋泾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2、关于北洋路房屋内户口有杨某某、李A、被告三人的户口簿;3、关于被告2014年1月之前一直居住在北洋泾路房屋内的证明;4、关于李A购买北洋泾路房屋产权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和缴款凭证;5、关于北洋泾路房屋拆迁时的评估分户报告;6、李A委托徐波于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9月16日取款14万余元的银行取款凭证;7、2014年4月10日李A所立的遗嘱、立遗嘱的录像、遗嘱见证书;8、李A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保卡、医药费发票、办理丧事的发票。三、被告申请的证人包括李A的学生刘勤才、徐波、俞卫强、杨慧跃,遗嘱的见证和代书律师虞身勍、刘娇的当庭陈述。刘勤才陈述其是李A的学生,和李A接触比较多,李A生前由被告照顾,李A明确表态房子今后要给被告,因为两个女儿不管他,北洋泾路房屋被拆迁后,女儿不来看他,来了就要他把房子给她们,而且按老家的说法房子是要给儿子的,给女儿要笑掉大牙;李A在入院之前思路清楚。徐波陈述其是李A的学生,近几年经常帮李A存钱、取钱,2013年9月15日李A打电话给其说拆迁要补钱,让其去取钱,其当天去取了12万元,去取钱的时候李A的女婿在场,钱取回来后女婿不在了,钱交给李A了,第二天李A说钱不够,又取了2万元;李A平时都是被告照顾,李A说女儿对他不好,李A在住院前思路很好,能正常交流拳术。俞卫强、杨慧跃、虞身勍、刘娇均称李A立遗嘱时思路清楚。四、原、被告的陈述。另外,李甲、李乙为主张由自己支付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乙于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取款的账户明细一份,该份账户明细显示绝大部分取款发生在2012年8月之前,2013年1月和3月各有一笔取款1万元,之后于2014年2月和5月各取款一笔。2、案外人卫某某的取款记录一份和卫某某的经公证的证词。取款记录显示卫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取款20万元。证词称本人卫某某是李甲的女儿汪丽薇的未婚夫,本人于2013年7月30日从银行取现20万元交给汪丽薇购买结婚用品;后汪丽薇告知本人购买了近8万元的物品,剩余的款项仍由汪丽薇保管;约2013年10月初,李甲告知本人其从汪丽薇处暂时借用了11万元用于支付李A的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待银行定期存款到期后归还;后李甲多次表示要归还,均被本人拒绝。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以下争议:一、2套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谁;二、李A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包括李A是否具有立遗嘱能力,如果具有立遗嘱能力的,其所立遗嘱效力范围如何;三、被告主张的居住使用权权益是否应当予以考虑及如何确定;四、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21万余元的实际支付人是谁。关于争议一,2套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谁的问题。北洋泾路房屋的安置对象包括杨某某、李A、被告共三人,产权买下后登记在李A一人名下,因此,北洋泾路房屋的产权应归李A和杨某某所有,是李A和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规定,被继承人去世后,有遗嘱的,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先由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杨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包括配偶李A、在世的三名子女及李某某的儿子李丙继承。北洋泾路房屋中属于李A的一半产权份额应先析出,剩余的一半产权份额应作为杨某某的遗产由李A、李甲、李乙、李丙和李丁五人平均分配。在继承分配后,李A占有北洋泾路房屋6/10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各占有1/10的产权份额。2套系争房屋系由北洋泾路房屋征收置换而来,此次征收采取的是产权置换方式,未考虑人口因素,因此2套系争房屋的产权亦应归李A和本案原、被告所有,各共有人所占2套系争房屋产权的份额不变。关于争议二,李A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几位证人都陈述李A生前和立遗嘱时思路清楚,从立遗嘱的录像来看,李A关于因为自己全部由被告照顾、今后2套系争房屋要给被告的意思表达基本清楚,现没有证据证明李A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本院对其立遗嘱能力予以确认。由于2套系争房屋归李A和本案原、被告共有,李A仅能处分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无权处分本案原、被告的房屋产权份额,因此李A所立遗嘱中对处分自己产权份额的内容有效,对处分原、被告的产权份额的遗嘱内容无效,李A的遗产应由被告继承。被告在继承李A的2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后,共计占2套系争房屋产权的7/10份额,三原告仍各占1/10份额。关于争议三,被告的居住使用权益处理问题。被告是北洋泾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其户口一直在北洋泾路房屋,又长期居住在北洋泾路房屋,也未另外取得过福利分房,因此其始终享有对北洋泾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李A、杨某某买下北洋泾路房屋产权后,李A、杨某某的所有权仍然负担着被告的居住使用权。杨某某去世后,各继承人所继承的杨某某的北洋泾路房屋产权份额应当继续负担被告的居住使用权,包括被告自己所继承的产权份额。北洋泾路房屋被征收后,北洋泾路房屋的产权置换至2套系争房屋,被告对北洋泾路房屋所享有的居住使用权转移至2套系争房屋,北洋泾路房屋的各原产权人包括被告自己在内应继续按所占北洋泾路房屋产权份额负担被告的居住使用权。李A去世后,其名下的2套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相应负担的被告的居住使用权亦转由被告自己负担。由于现各产权人要分割2套系争房屋,必将影响被告的居住使用权益,因此,在分割2套系争房屋之前,首先应当由各产权人将各自的产权份额所负担的被告的居住使用权对被告予以相应补偿。至于被告的居住使用权益补偿款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北洋泾路房屋的情况、北洋泾路房屋被征收时的评估价格,2套系争房屋的情况、被告的年龄和实际居住需要,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总额为35万元,由2套房屋的各产权人按比例负担。关于原告提出的因为考虑到被告的居住使用权所以让被告拿房、不应另外考虑补偿的意见。由于双方在协商2套系争房屋的价格时并没有以考虑被告的居住使用权及由被告取得房屋为前提,而是按照市场价值协商确定的,即房屋价格的协商确定并没有附条件,因此协商确定的价格是2套系争房屋的完全产权价值。虽然双方约定由被告取得房屋,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份额时需要向原告按双方确定的价格支付对价。如果原告取得被告按完全产权价值支付的对价而不对被告作相应的居住权益补偿,则原告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没有负担被告的居住使用权,导致被告的居住使用权完全负担在被告继承取得的产权份额上,违背了权利平等原则。因此,各方协商由被告取得房屋并不能因此消除原告的产权份额所应负担的被告的居住使用权,除非被告本人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四,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的实际支付人是谁的问题。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一日和当日,李A委托徐波从银行取款14万余元,徐波陈述李A是因为拆迁要补钱而取款,在李A当时没有其他特别用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是为了支付房屋置换差价款而取款。除了取款14万余元之外,也不能排除李A有其他钱款来源,包括手头自有现金,该节事实因为李A已经去世而无从考证。但李A委托李乙和李甲办理拆迁问题,通常情况下,李A应当将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交给李乙和李甲去交付。李甲和李乙以自己的名义付款,但不等于所交钱款就是由李甲、李乙自己支付,除非李甲、李乙能够证明钱款来源。李乙所提供的自己的账户明细没有与支付差价款的时间相对应的取款记录,其在支付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之前一年零两个月中仅有取款2万元的记录。李甲提供的卫某某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款项11万元给了李甲,何况其陈述李甲是2013年10月初称借用了11万元用于支付李A的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而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实际于2013年10月30日才支付,两者时间有明显出入。且即使卫某某所述11万元之事属实,原告尚有10万元的资金无任何来源证明。本院认为李甲、李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差价款来源于李甲、李乙,应认定房屋产权置换差价款为李A所出。在征收时,征收方给予的补偿款中有李丁的大病补偿款5万元,该款已经全部抵作了2套系争房屋的房款,因此,在分割2套系争房屋时,应从中扣出5万元归李丁所有。根据各当事人的意见,2套系争房屋的价值共计为3,588,030元,在扣除被告享有的大病补偿款5万元后,其余的价值3,538,030元按照前述确定的产权比例分配。各当事人均同意2套系争房屋均归被告所有,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在扣除三原告应当按比例负担的被告的居住使用权补偿款后,被告将剩余的房屋折价款支付给三原告。就李甲、李乙支付的802室房屋的相关费用,根据李甲、李乙和被告的意见,由被告支付给李甲和李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丁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丁所有;三、被告李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李甲、李乙、李丙房屋折价款各318,803元;四、被告李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甲、李乙上海市浦东新区平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款52,177.50元、维修基金3,084.30元、物业管理费533.40元、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240元、建筑垃圾清运费198.50元、电器和灯具费5,580.90元,合计61914.60元;四、驳回原告李甲、李乙要求被告李丁返还房屋置换差价款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7元,由原告李乙、李甲各负担3,412元,由原告李丙负担3,110元,由被告李丁负担27,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人民陪审员 顾凤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