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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与冯某珍、庞某丽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以迷信的方式骗取了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林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经与冯某珍、庞某丽(均另案处理)商量后,到博白县人民医院以迷信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分工由林某某充当带路人,冯某珍充当问路人,庞某丽充当“仙婆”替他人化解灾祸。当日,林某某和冯某珍、庞某丽以李某某的儿子将会有大灾祸等谎言恐吓李某某,然后,又以要化解灾祸必须将家里所有的钱财拿出来做法事,且承诺做完法事后再将钱全部还回给李某某为名,致使李某某信以为真,当即回家将人民币15000元取来装在一个青布袋里,由林某某带到博白镇饮马江三路永佳商场超市附近交给庞某丽,庞某丽趁机调包后将青布袋还给李某某,从而骗取了李某某人民币15000元,林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林某某及同案人冯某珍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林某某退赔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李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林某某从轻处罚。有庞拔志、庞拔武的证言,谅解书,收条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林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家属自愿代其缴纳了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林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林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琼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