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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凤、韦╳娟、韦╳强、韦╳祥、韦╳莲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潘╳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凤,韦X娟,韦X强,韦X祥,韦X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潘X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韦X凤。原告韦X娟。原告韦X强。原告韦X祥。原告韦X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XX,鹿寨县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劲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华,该公司理赔服务部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潘X旺。原告韦X凤、韦X娟、韦X强、韦某甲、韦某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XX支公司)、潘X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巧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X凤、韦某甲、韦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天明,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华,被告潘X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凤、韦X娟、韦X强、韦某甲、韦某乙共同诉称,2014年l2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告潘X旺醉酒后(潘X旺发生事故当晚血液检出酒精为ll4m9/l0Oml)驾驶自己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495km+50m处,车头在上行车道上碰撞对由道路北侧横过南侧行人的韦X敏,造成韦X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潘X旺驾驶肇事车逃逸事故现场,于当晚凌晨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8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鹿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韦X敏当场死亡,给五原告因韦X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丧葬费21328元(3553元/月×6个月)、赡养费36456元{其中韦某甲16926元(5206元/年×13年÷4人)、韦某乙19530元(5206元/年×1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3594元的经济损失。被告潘X旺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潘X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0875.20元(223594元-110000元=113594元×80%=90875.20元-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阳光财保险XX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韦X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11万元;2、被告潘X旺赔偿五原告的韦X敏死亡赔偿金、赡养费70875.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为肇事司机是醉酒逃逸,我司在赔偿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要向潘X旺进行追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X旺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损失,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需要跟亲属商量并愿意通过家属帮忙借款,因为我现在还在被关押中,没有办法落实赔偿问题,希望原告能够原谅。经审理查明,2014年l2月2日零时30分许,被告潘X旺醉酒后(潘X旺发生事故当晚经血液检出酒精为ll4mɡ/l0Oml)驾驶自己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鹿寨往荔浦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495km+50m处,车头在上行车道上碰撞对由道路北侧横过南侧行人的韦X敏,造成韦X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潘X旺驾驶肇事车逃逸事故现场,于当日凌晨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8日,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鹿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X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X旺通过其亲属给付了五原告20000元。五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韦X凤系本案受害人韦X敏的妻子,原告韦X娟、韦X强系韦X敏的子女,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系韦X敏的父母,原告韦某甲、韦某乙生育有四个子女。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为被告潘X旺所有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五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28元,五原告对该二项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韦X敏的死亡,客观上已经造成五原告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损害,五原告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状况,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赔偿赡养费,该项费用实际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诉请韦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6元、韦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0元,合计36456元,该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韦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6919元(5206元/年×13年÷4人)、韦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19522.50元,合计为36441.50元,对五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3579.5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财保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因韦X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下损失113579.50元,五原告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诉请被告潘X旺承担赔偿80%的损失,被告潘X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X旺应当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3594元的80%即90863.60元,鉴于被告潘X旺在本案诉讼前已通过其亲属给付了五原告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潘X旺还应当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7086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X凤、韦X娟、韦X强、韦某甲、韦某乙因韦X敏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潘X旺赔偿原告韦X凤、韦X娟、韦X强、韦某甲、韦某乙因韦X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70863.60元。案件受理费3918元(五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9元,诉讼保全费320元(五原告已预交),合计2279元,由被告潘X旺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覃巧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